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44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441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陳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第9條、萬事通現金卡約定書第13條、現金卡借款約定
書第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2,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及新臺幣(下同)145,626元(內含已到期利息135
,703元、已到期違約金2,839元及其他費用7,084元),此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12月23日捨棄前開其他費用7,0
84元之請求,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與萬通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2月
1日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
合併後公司名稱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萬通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
(二)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3年4月23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15,765元未按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99,452元、利息10,813元及其他費
用5,500元均未清償
(三)被告另於90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約定每月為期共分40期平均攤還本息被告應於每月23
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另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告
截至93年4月23日為止,尚積欠借款共61,701元未按期清
償(內含本金58,862元、已到期違約金2,839元。)
(四)被告於92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500,000元,約定92年3月21日至93年3月21日止循
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年10月30
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借款98,562
元(內含本金41,807元、利息55,755元及其他費用1,000
元)及利息未清償。
(五)被告另於92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300,000元,約定92年9月19日至93年9月19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
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02年10月
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本金121,
940元(內含本金52,221元,利息69,135元、其他費用584
元)
(六)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被告返還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3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及已到期利息135,703元,及已到期違約金
2,839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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