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8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被 告 王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52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
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路○○○號九樓之二之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佰玖拾貳萬捌仟玖佰叁拾元、本判決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公寓大廈租賃契
約第1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宜
蘭縣○○鎮○○路○○○號9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限自101年2月10日起至103年2月9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12,000
元。詎料,被告自10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
屢次催討未果,並於102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
契約並給付積欠租金。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前
,尚積欠原告102年4月至同年7月之租金共計24,000元(6,0
00元×4);另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自終止系爭租約時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即6,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55條
、第43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宜蘭縣○○鎮○○路○○○號9樓之2之房屋之遷讓返還予原
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7月11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
證書、公寓大廈租賃契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
及回執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102
年7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為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到
達日,並有回執在卷可證,應認系爭租約自102年7月11日起
已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
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六、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乙方(即被告)未依約返還租賃標
的物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月租金二倍
支付違約金至遷讓完竣,乙方不得有異議。」約定;又押租
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
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
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
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自102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
租金,然查,被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曾給付押租金12,000
元,是經以押租保證金扣抵102年4月及5月之租金後,被告
尚欠租金12,000元(即6月、7月,計算式:6,000元+6,000元
),並自10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6,000元。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自102年7月1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
0元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認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
合計20,4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