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1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原
被 告 沈重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514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102年12月30日上午10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林碧華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陸佰捌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7月4日簽立消費性貸款
契約,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
,又花旗銀行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於被告逾期
繳款,即可向原告申請理賠,依規定原告應理賠花旗銀行所
受損失231,688元(即本金216,346元、利息15,342元)之百
分之70,故原告理賠花旗銀行162,182元(231,688×7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利。又花旗銀行將其自付額即69,506
元(231,688×30%)讓與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票
、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
單、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