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95號
原 告 林淑玲
被 告 陳靜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四百條第一項
規定自明。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亦有之。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
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至所謂訴訟標的,則指
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
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61年台再字第18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
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
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
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
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
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日在臺北市○○○
路○段○○○號1樓大廳之公共場所,強行奪取原告之夫陳靜
豪之「父母授權書」,當 陳靜豪 遭被告推擠無法辦理喪事事
宜時,陳靜豪要求原告代為讀出「父母授權書」之內容予被
告聽取,讓被告能准允陳靜豪為渠等之母親辦理喪事,將牌
位移置另一會館安置祭拜。而被告為與原告搶奪「父母授權
書」,竟出手毆打原告之右手臂、右太陽穴、胸口等處,並
趁原告撿拾遭打落之眼鏡時,將原告壓制在地,致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右手前臂挫傷併瘀血、左側膝蓋挫傷、左側小腿
挫傷及瘀血、前胸挫傷等傷害,傷害部份並經刑事判決確定
。被告傷害原告後非但未有悔意,竟當場羞辱原告,表示「
你不幫忙調解,你還搧風點火,破壞兄弟姐妹感情,你這媳
婦是這麼當的嗎?」,甚且指摘原告「媽媽本來已經壽終正
寢,是被你們硬搶救回來,才讓她多受了那麼多折磨,你還
好意思講」,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人格,使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為此,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56萬元,業經本院於102年10月30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3982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有該民事判
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982
號卷宗查明。則原告係就已經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顯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已為
前訴判決之效力所及,依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原告迨至102年11月16日本院前次期日詢問本件
是否重複起訴過後,始請求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15萬元,及自收到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擬道歉函陳靜筠願對本案系爭內容做道歉
並承認陳靜筠所述不實。陳靜筠並保證自本案訴訟結結束後
,不再就本案之系爭內容對任何人散佈不實陳述,詆毀林淑
玲名譽。」及請求權基礎追加民法第18條、第227條之1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然追加之訴則為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兩造曾於100年5月12日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
80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則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基礎事實及請求權基礎顯不相同,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
無可利用,況原告於本院就原訴已調取兩造前開侵權行為相
關事證後,方遞狀追加,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
滯,且原告所提追加之訴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
之情事,自不應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