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2890號
原   告 華南花園別墅梅蘭竹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邊曉陽
訴訟代理人  李幼琳 律師
被   告  林陳素卿
訴訟代理人  陳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坐落在臺北市○○街○○巷○○號
B1之華南花園別墅社區竹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依據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每月應
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50元。詎被告不願支付,尚積
欠92年2月至102年12月共131期之管理費,因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故本件僅請求97年9月至102年12月共80,000元,
迭經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B1地下室潮濕,不適合人居住,租金每
月僅有6,000元,管委會要求付每月1,250元租金與管理費
不成比例,同一條街教會、里長辦公室、藥局之地下室僅需
支付醫護之管理費,差別待遇有欠公平。且系爭大樓地下室
曾經遭竊盜,顯示所繳交之管理費未發揮其功能。原告追溯
15年之管理費及年息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業據提出系爭大樓
管委會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大樓規約
為據,堪信為真實。故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
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經催告仍未繳
納管理費者,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合先敘明。
(二)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
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
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
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
9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
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第
18條第1項第2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
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
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
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
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
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大樓地下室曾經發生竊盜等情,原告
未負應盡責任等情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
否之問題,被告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亦不得
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取。再
者,被告抗辯同一條街上之其他住戶之地下室並未收取管
理費及管理費過高云云,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之
一,自應依系爭規約繳交管理費,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
據,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積欠應繳納予原告之管理費自97年9
月起算尚未逾5年之短期時效,共計64期80,000元未繳,又
系爭大樓規約之第10條約定管理費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
十,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規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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