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七九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楊天惠 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訂有租賃契約,因相對人不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其得終止租賃契約。伊乃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如附件之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地,以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租賃契約書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許文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B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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