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宇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宇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宇倩為成年人,且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遭利用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工具,竟認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9日,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使用便利超商黑貓宅配之方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黃柏瑋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指示,寄交予收件人「 汪佳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與密碼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10日,訛以網路扣款錯誤等理由,撥打電話給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陳韋潔 、 翁偉恩 、 石琇雲 、 劉馨璟 、 林勵吟 、 林筠喬 、 吳健豪 等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陳韋潔、翁偉恩、石琇雲、 劉芸孜 (原名劉馨璟,下同)、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賴宇倩上開銀行帳戶內,並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韋潔、翁偉恩、石琇雲、劉芸孜、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偉恩、石琇雲、劉芸孜、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賴宇倩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瑋」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交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當時係欲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遂在網路上搜尋辦理貸款之相關資訊,伊致電對方後,對方自稱係辦理貸款之代書「黃柏瑋」,稱可以幫伊做保證過件的有利證明,要求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的提款卡,故伊即將伊所有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依對方指示使用便利超商黑貓宅配方式寄出,伊當時沒有想太多,想說伊已經把上開帳戶內的錢都領出來了,對方也不能怎樣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及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他人之事實,及被害人陳韋潔、告訴人翁偉恩、石琇雲、劉馨璟、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有於105年3月10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詞誆騙,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證人即被害人陳韋潔、告訴人翁偉恩、石琇雲、劉馨璟、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並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交易明細影本(陳韋潔)、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翁偉恩)、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石琇雲)、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劉馨璟)、臺幣活存明細詳細交易紀錄截圖(林勵吟)、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擔保明細表(林筠喬)各1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3紙(吳健豪)、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年4月1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5年4月21日函文暨檢附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5年4月18日函文暨檢附資料各1份(見 警蘭 偵字第1050005159號卷第20-22頁、第24-29頁、第31-4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應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再參一般金融機構受理民眾申辦貸款之實務運作,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民眾向銀行辦理貸款時,除須在該行申辦銀行帳戶,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銀行透過聯合徵信調查申請人之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後,始得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款項,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並非資力證明,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有有從事餐廳、遊藝場等服務業、保險業等工作經驗等情,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供參(見警蘭偵字第1050005159號卷第72頁),堪認其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而上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等情,既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為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均明知之情,則被告對於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之他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情,應已有所預見,尚難以其當時沒有想太多云云即諉為不知。
(三)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述:伊之前曾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然因財力不足而遭拒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更足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並非全無經驗之人,對辦理貸款之正常流程亦有所認識。然依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述:自稱「黃柏瑋」之人要伊提供伊名下帳戶,稱要幫伊做財力及工作證明等語(警蘭偵字第1050005159號卷第3頁背面、105偵緝字第263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68頁、第101頁),可知此次辦理信用貸款時,自稱「黃柏瑋」之人非但未要求被告在任何銀行申辦帳戶、簽署申請貸款文件,亦未要求被告提供擔保,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製造虛假之假資金流動而美化帳戶,凡此均與一般銀行貸款實務運作流程,顯不相符,則被告對於自稱「黃柏瑋」之人所提供之代辦貸款流程是否真實,及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應有所懷疑,此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供述:伊在寄出上開帳戶前已經先把錢都領出來了,帳戶裡面只剩下零錢,伊想說已經把錢領出來了,對方也不能怎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1頁背面),益徵明確。且對方既持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又為幫被告製作虛假資金流動,則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知悉持有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黃柏瑋」、「汪佳偉」或「黃柏瑋」、「汪佳偉」指定之人,可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可供他人轉入資金外,並可就任何轉入該帳戶之存款進行提領或轉出等情,則被告就他人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極有可能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再以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乙事,應有所預見,但被告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以便製造不實之交易往來紀錄,滿足個人核貸之私慾,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此情既為被告所預見,且該結果之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則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時,既有帳戶可能遭他人利用以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主觀心態,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寄交行為同時提供3個帳戶,以此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被害人陳韋潔、告訴人翁偉恩、石琇雲、劉馨璟、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9號、406號、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嗣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9月部分經接續執行,甫於102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柏瑋」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固遭用以詐欺告訴人之用,惟尚無證據證明該該詐欺集團成員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被告行為時,知悉前開帳戶係供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用,要難認被告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僅為滿足其核貸金錢之私利,即執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犯罪致生危害非輕,並因而造成被害人陳韋潔、告訴人翁偉恩、石琇雲、劉馨璟、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尚未能與被害人陳韋潔、告訴人翁偉恩、石琇雲、劉馨璟、林勵吟、林筠喬、吳健豪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他人之損害,兼衡被告前有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公公婆婆、小姑、丈夫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又依其所述其提供上開帳戶尚未因此獲有利益(見偵字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陳韋潔│105年3月10日18時21分│29,989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105年3月10日19時25分│25,133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另外購買 智冠 MyCard遊││2│翁偉恩├──────────┼─────────┼─────────────┤戲點數4張,每張3,000││││105年3月10日19時41分│29,989元│同上│元,共計12,000元。│├──┼────┼──────────┼─────────┼─────────────┼──────────┤│││105年3月10日20時10分│29,985元│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3│石琇雲├──────────┼─────────┼─────────────┤││││105年3月10日20時58分│29,985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4│劉馨璟│105年3月10日20時20分│29,989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5│林勵吟│105年3月10日20時53分│25,621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105年3月10日20時57分│2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6│林筠喬│105年3月10日21時00分│16,486元│同上││││├──────────┼─────────┼─────────────┤││││105年3月10日21時02分│1,069元│同上││├──┼────┼──────────┼─────────┼─────────────┼──────────┤│││105年3月10日21時15分│29,989元│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另外購買智冠MyCard遊││7│吳健豪│105年3月10日21時18分│29,989元│同上│戲點數4,000元。│││├──────────┼─────────┼─────────────┤││││105年3月10日21時35分│29,985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