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5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508號聲請人 莊絡鈞 相對人 劉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靜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劉靜宜負擔。
理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緣相對人現於創世基金會受安養照護,每月需固定支出安養費用及奉養其母親支付之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故為使相對人未來能享有安穩之安養生活,爰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將處分結果作為相對人支付上開安養及生活養護費用之來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27日102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定暨確定判決證明書為證,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2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而本院調閱前卷查知相對人自101年6月8日起即因注射顯影劑導致過敏性休克引發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診治未見起色,現仍陷入重度昏迷,已無法獨立生活亦無法工作,現於創世基金會受安養照護至今,每月需固定支出養護及醫療費用,應屬必然,而相對人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99年11月出廠之機車1輛,亦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劉靜芳 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復有聲請人提出附卷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前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所陳報之土地所有權狀及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衡酌相對人目前仍重度昏迷,且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又有長期需按月固定支出養護費用之需求,長此以往,經濟狀況終將拮据,而相對人既有系爭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哲銘附表:
一、土地:屏東市街○段○○段○○○○號、地目建、面積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房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號、總面積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