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百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百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百舟(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表:受刑人陳百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6年10月3日│106年5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速偵│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年度案號│字第6085號│偵字第48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8│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1│││││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3日│107年1月1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8│107年度豐交簡字第81│││││3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27日│107年2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8554號(已易科罰│第4700號││││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