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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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能揚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 律師被告 賴柏 青
簡 詠翰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40號、第6376號、第6377號、第6378號、第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柒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癸○○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陸玖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癸○○1次。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5年11月2日10時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己○○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203室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合計11.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公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95公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分裝袋等物。
二、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駿興 3次、甲○○1次及 邱信 智2次。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警方並於105年11月2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賴伯青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轉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轉讓數量及轉讓經過,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庚○○3次、乙○○1次;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1次。經警方向本院聲請對癸○○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癸○○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及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壬○○犯罪之證據;證人庚○○、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癸○○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己○○、壬○○、癸○○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己○○、壬○○、癸○○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附表一邊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證人丙○○,伊跟證人丙○○之間是性交易的關係,證人丙○○向伊借新臺幣(下同)1萬元, 伊有 向證人丙○○要回2,500元,剩下的就是性交易的錢;伊沒有拿毒品給證人癸○○,證人癸○○要跟伊買毒品,伊說沒有在賣,伊二人間關於毒品只有這樣的接觸,沒有其他的接觸,伊沒有和證人癸○○合資購買毒品,是證人癸○○有來找伊問伊有沒有,伊說有的話要找人家拿,但伊沒有跟證人癸○○去找過人家拿云云;訊據被告壬○○對於上開犯行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癸○○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乙○○,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辯稱:證人庚○○只會到伊那邊拔菜,之後就回去了;伊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沒有去找證人乙○○;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則是證人戊○○要向伊借500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所坦認之上開事實,業據證人 林駿 興、 邱信智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被告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證人 林駿興 、甲○○、邱信智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3份、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881號卷第79-82、96-97、104、110-111頁),及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被告壬○○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壬○○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駿興3次、甲○○1次、邱信智2次之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聯繫,並有相約在宜蘭市○○路的統一超商見面等節,業據被告己○○前於警詢、本院送審訊問時中供承在卷(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40頁),互核洽與證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10月8日12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該通電話是伊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通話,這一次是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泰山路的統一超商,是在被告己○○的車上交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第40頁),就二人相約見面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即被告己○○):差不多7-8分鐘到7-11那裏。B(即證人丙○○):你說多久?A(即被告己○○):7分鐘。B(即證人丙○○):你慢慢開。A(即被告己○○):快點。」等語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12頁),足見被告己○○與證人丙○○於上開時地確有以電話聯繫後相約見面等情事。再參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述:這一次是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泰山路的統一超商,是在被告己○○的車上交易,交易金額5,000元,重量4分之1錢,當天有給他5,000元,買得金額是7,000元,所以還差他2,000元,後來被告己○○說至少要給他2,500元,他說本錢不夠,他一直有打訊息叫伊還錢,所以伊後來有給他2,5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第40頁), 佐以 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己○○於105年10月9日1時19分許傳送下列訊息予證人丙○○:「沒想到第一次見面,妳就敢跟我用差的,我是無所謂啦,但是不要讓人覺得我好像是盤子一樣就好,那種價妳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你對外不要說出我這個人跟這種價,破壞了行情,有心人會算計我,妳懂我意思吧!妳說7那是沒有人可以這樣的,我不知道為何妳會自認是7,算了,我本來就沒這個打算,只是跟妳說聲,我這個人很好說話,但絕不是盤子,希望妳明白這點,跟我做朋友,絕對不會吃虧的,只要不要讓我感覺不對,我是很好相處的人!」(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13頁);在同日11時49分許證人丙○○傳訊息給被告己○○表示:「點心好像不是你說我以為那樣優好吃,切起來就不同,怎麼會這樣,是否有給錯?」後,被告己○○於同日13時50分許傳送訊息:「我賴的ID是0000000000,以後請用賴跟我聯絡,至於水果切開沒預期的甜,趁還有全部吃完,可以退還,順便退錢,香瓜就一種,別扯一些有的沒有,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這是最後一次跟妳傳簡訊,以後沒用賴,就別聯絡,自己想辦法連網路,用賴再連絡!」;同日20時36分傳送訊息:「去收,妳自己找時間拿來。」;105年10月11日再度傳送訊息:「過去收錢我都去了二次,電話都不接,打都打到煩了,我才叫妳自己拿過來,我有去宜蘭時間有限,去了電話不接,我沒時間在那邊耗,要嗎妳轉帳......。」等語,經證人丙○○回傳訊息詢問:「請問還差多少?」後,被告己○○回傳:「最少要2,500。」;嗣於105年10月12日被告己○○又傳送訊息:「妳是裝笑維是不是?到宜蘭電話也不接,轉帳妳是要不要轉啦,拿5張本錢都不夠,妳是打算怎樣?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現在還錢這種態度。」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12-16頁),足見證人丙○○所證上情非虛,證人丙○○確有於105年10月8日向被告己○○購買海洛因毒品,並於當日交付被告己○○5,000元,嗣後被告己○○向證人丙○○表示本錢不夠,至少要給他2,500元,故證人丙○○嗣後又交付被告己○○2,500元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己○○固否認上情並辯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及簡訊係因伊與證人丙○○間有性交易關係,第一次見面當天證人丙○○有向伊借1萬元,伊在上開簡訊中係向證人丙○○要回2,500元,剩下的就是性交易的錢云云,然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己○○提及「第一次見面妳就敢跟我用差的」、「那種價妳在外面絕對找不到的,妳對外不要說出我這個人跟這種價,破壞了行情」、「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拿5張本錢都不夠」、「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等語,顯然被告己○○係販售物品之一方,且係因證人丙○○向被告己○○購買物品時未支付足額金錢,始有嗣後被告己○○向證人丙○○催討金錢之事宜,而非如被告己○○所說二人間係性交易或借貸關係,被告己○○嗣於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改稱:這是賣水果給證人丙○○,證人丙○○是說水果切起來不好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及背面、第124頁及背面),然觀諸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至送審訊問時,就上開譯文內容均僅辯以:「二人間有性交易關係、借貸關係」云云,迄未曾提及二人間尚有買賣水果等其他之交易情況,且按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相互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己○○與證人丙○○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提及「你說7那是沒有人可以這樣的」、「為何你會自認是7」、「請問還差多少?」、「最少要2500」、「拿5張本錢都不夠」、「頭一次見面摳摳不夠妳也敢要」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12-16頁),其等間顯有由被告己○○販售物品予證人丙○○,先約定「7」為代價,然僅交付「5張」,嗣後被告己○○再要求補足差額「2500」等事宜,足徵證人丙○○前揭證述,洵屬有據;至前揭對話固未具體提及交易標的究為何物,然按海洛因毒品乃違禁物品,為政府所嚴密查緝,而犯罪偵查之電話通訊監聽手段,亦廣為人所周知,欲為毒品交易者,多隱而未彰,故毒品交易有其隱密性、隱匿性存在,而為免他人察覺其所交易之客體為「毒品」,一般販毒或施用毒品者,多以「暗號」、「暱稱」等隱而未顯之術語,做為毒品種類之代號,或以金額、數量作為販毒之價額、單位,甚或販毒者與購毒者間,因購毒者有一定種類毒品之施用習慣,基於交易默契,更為減低電話接洽購毒事宜可能被監聽之交易風險,而直接省略購毒種類之電話對答,或於通話內容中以性別、借錢、瓜果類等暗語指涉所購買之毒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中以「冬瓜」代指甲基安非他命;103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判決中以「西瓜汁」代指愷他命;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2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946號判決中以「西瓜」指甲基安非他命),以躲避政府查緝,時有所聞,要與一般毒品之交易習慣相符。參諸被告己○○與證人丙○○前揭對談間,證人丙○○提及:「點心好像不是你說我以為那樣優好吃」等語,被告己○○即答覆以:「水果切開沒預期的甜,趁還沒有全部吃完,可以退還」、「香瓜就一種,別扯一些有的沒有,一分錢一分貨,不喜歡就退還。」等語,期間未見被告己○○對證人丙○○所指「點心」為何物有所疑義,證人丙○○亦接受被告己○○將其所稱「點心」直指為「香瓜」乙情,雙方你來我往間均未見有何躊躇、遲疑之情,堪認雙方對所交易之物品甚有默契,彼此亦均明瞭所談論之事,凡此皆與一般毒品交易常情無違,更徵證人丙○○前揭所證無訛。從而,被告己○○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相約見面後,以7,500之代價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丙○○,由證人丙○○當場交付5,000元,嗣後並補足2,5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即介紹證人丙○○與被告己○○認識之丁○○固到庭證稱:證人丙○○後來有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己○○玩她,她要玩被告己○○全家人;被告己○○有拿證人丙○○傳的訊息給伊看,說要讓被告己○○死得很難看,她要弄死己○○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僅得證明被告己○○與證人丙○○嗣後確有因故發生糾紛而生嫌隙,然尚不足以逕憑此節即認證人丙○○前開業經補強之證述無足採信,尚無由撼動前開業經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己○○另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癸○○之事實,然查,證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被告己○○買過安非他命,欠過他一次,沒有給他錢,交易時間、地點係105年8月17日晚上約9點多○○○鎮○○路嘉義廟,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
0.5公克,但是錢欠著,被告己○○有向伊討過,伊說沒有錢,所以之後伊要跟他買,他都不賣伊,他說他沒有東西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45-46頁),佐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癸○○於105年8月17日20時5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己○○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B(即證人癸○○):你在哪裡?A(即被告己○○):我在家,你又不過來。B(即證人癸○○):現在要過去。A(即被告己○○):在嘉義廟拜拜。B(即證人癸○○):好。」等語,及同日21時23分許被告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聯對話:「B(即被告己○○):這我新的電話,現在換這支新電話號碼。你有來嗎?A(即證人癸○○):有,在你說這裡。B(即被告己○○):我現在下去。A(即證人癸○○):好。」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20頁),核與證人癸○○前揭所證內容相符,又經被告己○○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是與證人癸○○共同出資一起向他人購買毒品,之後同分,所以證人癸○○誤認是向伊買的;伊與證人癸○○係合資購買,每人出1,000元跟人家買的,可能是因為有時候他沒錢,伊先借他,所以證人癸○○認為是跟伊買的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10頁、105年度偵字第6367號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 益徵 被告己○○確實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癸○○之事實。證人癸○○嗣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伊沒有跟被告己○○購買過毒品;有一次伊要跟被告己○○買1,000元,但伊沒有錢要用欠的,被告己○○就說沒有;有一次伊沒有錢,叫被告己○○先幫伊出,結果我們要去拿安非他命,被告己○○有去拿,但是沒有拿到;有一次就只是伊去跟被告己○○聊天;有一次伊是請被告己○○幫伊拿毒品,伊是要跟他用欠的,就是嘉義廟這次,但是被告己○○沒有拿毒品給伊,他不讓伊欠,他說他沒有東西;被告己○○沒有拿毒品給伊,伊也沒有欠他錢,是警察叫 伊咬 被告己○○;伊在偵查中沒有指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聽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然證人癸○○於同次審理中所證各情反覆,迭稱「有一次有,一次沒有」、「我忘記哪一次有」等語,是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就105年8月17日該次通話紀錄之記憶是否清晰,能否為較警詢、偵查時更為明確之證述,已屬可疑;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前後矛盾,先稱105年8月17日與被告己○○通話後並未碰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再改稱該次有在嘉義廟旁邊的空地碰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先稱:伊要跟被告己○○買1,000元,但伊沒有錢要用欠的,被告己○○就說沒有云云,又稱:有一次伊沒有錢,叫被告己○○先幫伊出,結果我們要去拿安非他命,被告己○○有去拿,但是沒有拿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頁),凡此亦徵證人癸○○嗣於本院審理所證之詞有自相矛盾之瑕疵;且證人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指稱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是檢察官聽錯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惟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該次錄影光碟內容,顯示證人癸○○於偵查中確實有證述上情之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背面),更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所證之詞確有記憶不清之瑕疵,又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亦不相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己○○之詞,不足採信。上開事實既經證人癸○○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有被告己○○與證人癸○○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己○○前於警詢、偵查中供承:「該次係與證人癸○○合資購買毒品並同分」等語以佐被告己○○確有交付毒品予證人癸○○之事實,是上開事實已堪予認定,被告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0.5公克予證人癸○○之事實。
(四)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各情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第204頁及背面),細繹證人庚○○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癸○○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月27日10時4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這個是伊問被告癸○○有沒有安非他命,伊有拿300元要給他,他跟伊說不用,他要請伊,地點是在被告癸○○冬山鄉家中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62頁),互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證人庚○○):你手裡有貨嗎?A(即被告癸○○):嗯。」、「B(即證人庚○○):我去再說。」等語相符;證人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二人於105年7月29日20時24分許、21時45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這一次也是在被告癸○○冬山鄉的家裡面施用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5年7月29日晚上,我到他家後他沒多久就回來,一下子就開始施用,時間應該是晚上10點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62頁),互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證人庚○○):今天回來忘記跟你拿一些。」、「B(即證人庚○○):我想說等一下過去跟你拿。A(即被告癸○○):喔,那個而已。」、「B(即證人庚○○):我到了。A(即被告癸○○):好,我馬上回去。」等語相符;證人庚○○經檢察官提示二人於105年8月6日16時50分許及同年月7日11時10分許、13時13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這一次也是被告癸○○請伊施用安非他命,地點也是在他冬山家中,施用的安非他命量就一點點,就一次施用的量,就像小指頭前緣這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63頁),互核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證人庚○○):你補好了沒?」、「B(即證人庚○○):你在哪?A(即被告癸○○):在家,等你快來。B(即證人庚○○):好。」等語,均相符合,且參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伊與被告癸○○沒有財務糾紛或恩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63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04頁),互核被告癸○○於警詢中亦供稱:伊與證人庚○○有親戚關係,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等語(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881號卷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更徵證人庚○○當無誣陷被告癸○○之動機,是證人庚○○前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一致之證詞,因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補強,已足佐證其指證非屬虛構,堪可採信。至證人即證人庚○○之乾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5年7月27日上午10時有與證人庚○○一同至被告癸○○家,當天他們一起去菜園摘菜就回家了,沒有進到被告癸○○家,被告癸○○並未提供毒品供證人庚○○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然查,證人庚○○於該次審理中對於其與證人庚○○一起去過被告癸○○家6、7次之時間點為何?其與證人庚○○第一次通電話日期為何?均答稱記不清楚、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及背面),且稱105年7月27日並非任何特別日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又其查看該筆通聯已是105年8月間之事,迄至106年9月21日審理期日已過1年,則證人辛○○何以僅因該日證人庚○○在凌晨時分打電話給 伊乙 情,即就該日期記憶特別清晰,已屬可疑,又證人辛○○又稱該日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被告癸○○家,核與證人庚○○所證述當天有到被告癸○○家中等情顯不相符,則證人辛○○所記憶該次情形,是否確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更屬可疑,再參證人辛○○所述:當天大概是早上10點半到被告癸○○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頁),核與當日證人庚○○與被告癸○○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二人於10時40分許仍以行動電話通聯,且有「B(即證人庚○○):我去再說。」等相約見面事宜之對話,時間點並不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881號卷第146頁),益徵證人辛○○所證上情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據為對被告癸○○有利之認定。綜上,上開事實既已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又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佐實,被告癸○○有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數量及轉讓經過,分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3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被告癸○○固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癸○○於105年8月8日18時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這是伊與被告癸○○的通話內容,這次被告癸○○有拿伊些殘渣安非他命給伊使用,是在當天晚上7、8點,地點○○○鎮○○路○段伊工作的便當店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05頁及背面),互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證人乙○○):你那裏有沒有辦法?A(即被告癸○○):沒有,止一下可以。B(即證人乙○○):你今天有沒有工作?A(即被告癸○○):還沒下班。B(即證人乙○○):你下班拿一些來止一下。A(即被告癸○○):好,我下班再過去。」等情相符(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881號卷第151頁),足認被告癸○○確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癸○○於105年8月8日通話之後並未碰面,是隔天或是隔幾天後被告癸○○有拿1包殘渣空帶給伊,地點應該是便當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3頁),然查,證人乙○○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就其與被告癸○○究竟於何日碰面、被告癸○○係在便當店或是便利超商交付伊殘渣袋等情,均答稱無法確定、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3頁),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當時事發經過之記憶已甚模糊,不如其前於偵查中記憶清晰,細繹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非但就二人各筆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均能清楚交代,且明確證述被告癸○○於105年8月8日免費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05頁及背面),堪認證人乙○○當時之記憶較為清晰,其證述之可信度高,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作為補強證據,已佐證人乙○○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被告癸○○有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六)被告癸○○另矢口否認有何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述:伊有於105年9月3日21時許,在被告癸○○位於○○鄉○○路之住家,以500元向他購買安非他命,當場交錢交貨,且伊確定所買的是安非他命,因為伊有施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
98-99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105年9月3日晚上確實有跟癸○○拿安非他命,是打電話約見面,被告癸○○有拿安非他命給伊,伊就直接在他那邊施用,伊有跟被告癸○○說要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但到底有沒有拿錢給被告癸○○,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互核證人戊○○前開二次證述,均與被告癸○○與證人戊○○於105年9月3日19時10分許、21時1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證人戊○○):你在哪?A(即被告癸○○):在家。B(即證人戊○○):你在家裡還有誰?A(即被告癸○○):沒有。B(即證人戊○○):你那裡還有嗎?我要500塊。A(即被告癸○○):沒有。B(即證人戊○○):現金給你。A(即被告癸○○):來再講。」、「B(即證人戊○○):在哪?A(即被告癸○○):你來了?B(即證人戊○○):我來了在家外面。A(即被告癸○○):在後面,現在有沒有看到。」等語內容相符,足資佐證證人戊○○上開所言非虛。且依照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所證:因為被告癸○○對伊很好,所以認被告癸○○為乾爸;伊說的都是實話,沒有故意誣陷被告癸○○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98頁背面、本院卷二64頁背面),證人戊○○亦無誣陷被告癸○○之動機。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是否有交付金錢予被告癸○○乙節已記憶不清,然參證人戊○○於偵查中就其當日與被告癸○○係「當場交錢交貨」乙情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98頁背面),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戊○○所稱:「現金給你。」亦相符合,應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證述可採。而被告癸○○所辯:當天係證人戊○○要向伊借款5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3頁背面),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戊○○所言:「現金給你。」並不相符,顯僅係被告事後為飾卸其責而杜撰之詞,無足憑採。綜上各節,上開事實既業經證人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資為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戊○○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壬○○有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癸○○有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9條所定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癸○○於附表三編號1至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庚○○之數量均僅供證人庚○○施用1次等情,業經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204頁背面);被告癸○○於附表三編號4轉讓予證人乙○○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不過為一殘渣袋之數量乙情,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05頁背面),均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人庚○○、乙○○於上開各時均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癸○○於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附表三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壬○○及癸○○販賣、轉讓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2次犯行;被告壬○○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被告癸○○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99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壬○○前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癸○○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3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4年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被告己○○、壬○○與癸○○各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壬○○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曾自白犯行(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881號卷第66-72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6378號卷第34-35頁、105年度偵字第6376號卷第43頁及背面、105聲羈83號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42-46頁、第8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22頁背面),是被告壬○○就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經查,被告己○○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1次,所交易之金額為7,5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己○○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壬○○、癸○○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紙在卷可憑,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己○○、壬○○與 簡永翰 等人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考量被告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被告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獲利,及被告癸○○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己○○、癸○○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壬○○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業務及送貨員,家中尚有父親、老婆及一對兒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壬○○自陳入監前從事送貨業、家中尚有父母親、老婆及兒子,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癸○○自陳入監前以種菜為業、家中有父母親,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開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壬○○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分別為被告己○○、壬○○所有之物等情,並分別據被告己○○、壬○○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8、12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癸○○用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編號5各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被告己○○、壬○○、癸○○等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均分別經被告己○○、壬○○及癸○○收取而為其所有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執行之。
4、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合計11.7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1.69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64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6508號卷第20頁),雖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惟既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足認業經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合計2.95公克),固經初步鑑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礁偵字第1050019010號卷第41頁),然未經進一步送驗結果,是否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尚屬不明,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證人癸○○前於105年11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本院106年6月12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經過,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共3次。因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之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1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壬○○僅有合資購買毒品,但是都沒有找到人買,最後也沒有交毒品給證人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背面),經查,證人壬○○前於偵查中固證述:伊有向被告己○○購買安非他命3次,第一次係於105年8月處某日晚上,地點○○○鎮○○路嘉義廟旁邊空地,購買6,000元、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毒品;第二次係於105年9月初某日下午3、4時許,地點○○○鎮○○路嘉義廟旁邊空地,購買6,000元、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毒品;第三次則於105年9月底某日晚上,地點○○○鎮○○路嘉義廟旁邊空地,購買6,000元、半兩重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6373號卷第43頁及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具結證稱:伊是跟被告己○○合資購買毒品,各出6,000元,但是有一次是找不到人買,所以沒買到,有時候是伊不夠錢,有時候是被告己○○不夠錢,所以沒買成,有兩次是沒有去找賣的人;伊在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要伊咬被告己○○,說可以獲得減刑,伊才這樣說;伊在聲羈庭中頭暈暈的,也不知道什麼叫作合資,現在什麼都忘記了;伊在偵查中所述是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背面)。而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在被告己○○堅詞否認上情,而證人壬○○前於偵查及嗣後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異且互為矛盾之情況下,即有賴卷內其餘證據資為補強以認定公訴人所指上開事實為真,然公訴人所引通訊監察譯文當中,並無被告己○○與證人壬○○就上開各次交易情節之對話紀錄,自無由據以作為證人壬○○前開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公訴人其餘所引扣案之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證,與證人壬○○前開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並未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無論單獨或相互補強後,均尚不足使一般人對於前開證人壬○○於偵查中所證述毒品交易情節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亦不足作為證人壬○○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卷內既查無足資認定被告己○○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積極證據,即無由認定被告己○○有該部分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己○○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壬○○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證人壬○○前於105年11月2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本院106年6月2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並經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前於偵查中所言乃係出於偽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背面),此部分證人壬○○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附表一(己○○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及價│交易經過│主文││││、地點│格(新臺幣)│││├──┼────┼────┼──────┼────────────┼────────────┤│1│丙○○│民國105│價格7,500元│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己○○販賣第一級毒品,累││││年10月8│之海洛因4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張玉 │犯,處有期徒刑壹拾伍年陸││││日中午12│之1錢│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月。││││時57分許││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在宜蘭││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八││││縣宜蘭市││交付海洛因4分之1錢予張玉│二七九六四號SIM卡壹張)││││泰山路統││芳,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超商前││因1次。丙○○當場先交付│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由陳能││現金5,000元,之後己○○│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揚所駕駛││再向丙○○要求補足2,500│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之自用小││元,丙○○事後於105年10│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客車上││月12日交付己○○2,500元│││││││。││├──┼────┼────┼──────┼────────────┼────────────┤│2│癸○○│105年8月│價格1,000元│己○○於左列時間、地點,│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7日晚間│之甲基安非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1時許,│命0.5公克│予癸○○,而販賣第二級毒│扣案之OPPO牌智慧型行動電││││在宜蘭縣││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惟簡│話壹支(含門號0九0三八││││羅東鎮忠││詠翰積欠購毒價金迄未清償│二七九六四號SIM卡壹張)││││孝路嘉義││。│,沒收之。││││廟旁空地││││└──┴────┴────┴──────┴────────────┴────────────┘附表二(壬○○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數量及價│交易經過│主文││││、地點│格(新臺幣)│││├──┼────┼────┼──────┼────────────┼────────────┤│1│林駿興│105年10│價格1,000元│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日晚│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駿│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間18時許│命0.8公克│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在宜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三││││縣五結鄉││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三四八五八號SIM卡壹張)││││二結 村王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公廟附近││予林駿興,並當場收受林駿│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壬○○住││興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處門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命1次。│時,追徵其價額。│├──┼────┼────┼──────┼────────────┼────────────┤│2│林駿興│105年10│價格500元之│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5日晚│數量不詳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駿│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間21時57│安非他命│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三││││宜蘭縣五││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三四八五八號SIM卡壹張)││││結鄉二結││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村王公廟││命予林駿興,並當場收受林│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附近賴柏││駿興交付之價金500元,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青住處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口││命1次。│時,追徵其價額。│├──┼────┼────┼──────┼────────────┼────────────┤│3│林駿興│105年10│價格1,000元│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0日晚│之甲基安非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駿│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間17時50│命0.8公克│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三││││宜蘭縣五││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三四八五八號SIM卡壹張)││││結鄉二結││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村王公廟││予林駿興,並當場收受林駿│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附近賴柏││興交付之價金1,000元,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青住處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口││命1次。│時,追徵其價額。│├──┼────┼────┼──────┼────────────┼────────────┤│4│甲○○│105年10│價格1,000元│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2日傍│之數量不詳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林文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晚某時許│基安非他命1│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在宜蘭│包│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三││││縣五結鄉││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三四八五八號SIM卡壹張)││││二結村二││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結平交道││命1包予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附近││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甲○○於翌日付款。│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邱信智│105年10│價格500元之│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1日晚│數量不詳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信│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間22時30│安非他命│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分許,在││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三││││宜蘭縣羅││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三四八五八號SIM卡壹張)││││東鎮新群││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南路邱信││命予邱信智,因之前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智住處附││積欠邱信智1,500元債務,│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近││以其500元債務抵償500元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1次。││├──┼────┼────┼──────┼────────────┼────────────┤│6│邱信智│105年10│價格1,000元│壬○○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壬○○販賣第二級毒品,累││││月9日20│之數量不詳甲│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信│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43分許│基安非他命│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ASUS牌智慧型行動電││││,在宜蘭││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話壹支(含門號0九八0三││││縣五結鄉││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三四八五八號SIM卡壹張)││││中里火車││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站附近││命予邱信智,因之前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積欠邱信智1,500元債務,│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以其中1,000元債務抵償1,0│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時,追徵其價額。││││││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三(癸○○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轉讓、交│轉讓、交│轉讓、交易數│轉讓、交易經過│主文│││易對象│易時間、│量及價格(新││││││地點│臺幣)│││├──┼────┼────┼──────┼────────────┼────────────┤│1│庚○○│105年7月│無償轉讓數量│癸○○於左列時間、地點,│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7日10時│不詳(無證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40分許,│證明以達淨重│非他命予庚○○施用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冬山鄉和│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之,於││││睦路96號│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癸○○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2│庚○○│105年7月│無償轉讓數量│癸○○於左列時間、地點,│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29日22時│不詳(無證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許,在宜│證明以達淨重│非他命予庚○○施用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蘭縣冬山│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鄉○○路│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之,於││││96號簡詠│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翰之住處│││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庚○○│105年8月│無償轉讓數量│癸○○於左列時間、地點,│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7日13時│不詳(無證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證明以達淨重│非他命予庚○○施用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冬山鄉和│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之,於││││睦路96號│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癸○○之│││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住處││││├──┼────┼────┼──────┼────────────┼────────────┤│4│乙○○│105年8月│無償轉讓數量│癸○○於左列時間、地點,│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8日晚間│不詳(無證據│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9時許,│證明以達淨重│非他命予乙○○施用1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在宜蘭縣│10公克以上)││0000000000號││││羅東鎮純│之甲基安非他││SIM卡壹張),沒收之,於││││精路二段│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乙○○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作之便當│││││││店內││││├──┼────┼────┼──────┼────────────┼────────────┤│5│戊○○│105年9月│價格500元之│癸○○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癸○○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晚間│數量不詳甲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真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21時14分│安非他命│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許,在宜││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事│0000000000號││││蘭縣冬山││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SIM卡壹張),沒收之,於│○○○鄉○○路││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96號簡詠││命予戊○○,並當場收受陳│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翰之住處││ 真妮 交付之價金500元,而│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命1次。│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四(被告己○○被訴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數量及價格(新臺│交易經過│││││幣)││├──┼────┼────────┼──────────┼─────────────────┤│1│證人賴柏│105年8月初某日晚│價格6,000元之甲基安│被告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青│上,在宜蘭縣羅東│非他命半兩│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壬○○,並當場│○○○鎮○○路嘉義廟旁││收受證人壬○○交付之價金6,000元,││││空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證人賴柏│105年9月初某日下│價格6,000元之甲基安│被告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青│午15時許,在宜蘭│非他命半兩│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壬○○,並當場││││縣○○鎮○○路嘉││收受證人壬○○交付之價金6,000元,││││義廟旁空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3│證人賴柏│105年9月底某日晚│價格6,000元之甲基安│被告己○○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甲│││青│上,在宜蘭縣羅東│非他命半兩│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證人壬○○,並當場│○○○鎮○○路嘉義廟旁││收受證人壬○○交付之價金6,000元,││││空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