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賢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家賢於民國105年3月15日晚間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公益路2段、黎明東街交岔路口時,車輛右側車頭與 吳慧茵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身發生碰撞,吳慧茵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陳家賢既知其駕駛車輛與吳慧茵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慧茵人車倒地,可預見吳慧茵受有傷害,應對吳慧茵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自始未下車察看吳慧茵傷勢,亦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吳慧茵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案經吳慧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家賢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慧茵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見偵14525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現場及車輛照片28張(見偵14525卷第13至20頁、第22至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告訴人吳慧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為右側膝部挫擦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非甚嚴重,被告逃離現場,衡情不會招致嚴重危及告訴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因思慮不週致罹重典,且被告事後亦已與告訴人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下同)36,000元,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偵訊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14525卷第50頁、第52頁),足認被告犯後付出相當努力彌補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
,於肇事後明知告訴人吳慧茵倒地並受有傷害,若未為適當救助,損害將有擴大之虞,仍逕行離去現場,置他人安危於不顧,足見法治觀念薄弱;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犯後態度良好;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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