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振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經警攔查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實屬不該,尤其被告於本件犯行前之90、94年間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並未徹底悔改,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考量其具有五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現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85號被告林振富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
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富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3月1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之鄰居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麻油雞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時,因吸煙未緊閉車窗,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林振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富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