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賴 李鑾葉 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被告 游禮信
謝國興 陳玉萍 陳武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竊佔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 賴李鑾葉 因告訴被告游禮信、謝國興、陳玉萍及陳武祥涉犯竊佔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暨刑事委任書狀附卷為憑,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法定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賴李鑾葉認被告等涉犯竊佔案件,經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該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一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一百零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二三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禮信及謝國興各為都江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都江營造)之工地主任及代表人,被告陳玉萍為永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征建設)之代表人,被告陳武祥則係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且被告游禮信、謝國興、陳玉萍及陳武祥分別擔任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之征泰學府建案之工地主任、承造人、起造人及設計人兼監造人。 緣征泰 學府建案因埋設管線需要,告訴人賴李鑾葉及宜蘭市○○○段○○○○○○○○○○○○號(重測前原為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八之四、二二八之三八、二二八之三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等四人於上開土地埋設管線。詎被告等四人明知告訴人僅同意被告等四人於前開土地埋設管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先以將排水溝及土地墊高三十公分之方式,再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鋪設私有道路之方式,竊佔告訴人所有之土地。因認被告游禮信、陳玉萍、謝國興及陳武祥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⒉經查,依被告游禮信辯稱:宜蘭市○○○段三四四、三四四
之一至三四四之十四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八之五四、二二八之十一、二二八之四一、二二八之九九、二二八之七八、二二八之四二、二二八之四三、二二八之六四、二二八之七九地號,下稱宜蘭市○○○段○○○○○號土地),原係告訴人賴李鑾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售予都江營造蓋房。買賣土地時,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將比鄰之宜蘭市○○○段二八一、二八0之一、三三二、三五二、三五三、三五四地號之土地(重測前為宜蘭市○○段坤門小段二二八之四、二二八之三八、二二八之三九、二二八之六九、二二八之七0、二二八之一0二、二二八之一0四地號,下稱宜蘭市○○○段○○○○○號之土地)提供都江營造永久作為通行、排水、埋設管路之用,且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又因宜蘭市○○○段○○○○○號之土地地勢較低,與前後道路有落差會積水,作為通行使用必須填平,故於整地時便將中間地勢較低部分填高等語,佐以被告謝國興辯以:其承攬征泰學府建案係按圖施工,圖為設計師畫製並經縣政府核准,私設道路部分並非其承攬範圍,應係永征建設另請小包施作等語,再核之被告陳玉萍辯稱:其未墊高道路,因該條路地勢本就較低,其僅加以鋪平且鋪設道路業經所有地主同意並經公證,況該條道路本為私設通道等語及參諸被告陳武祥所辯:其幫永征建設申請征泰學府建案之建照執照,該條道路本為私設通道,有核准圖,縣政府亦發給使用執照。私設通道之設計需考量公眾安全、通行、排水等公益性設計,整體道路的高度約為十五公分,不排除低窪的地區,局部有墊高三十公分,其僅設計並未施作等語,並佐諸告訴人及 賴文隆 、 賴文堅 、 賴阿蘭 、 賴建宏 、 賴力瑋 、 賴又綾 、 賴忠良 均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土地,無條件永久提供給宜蘭市○○○段○○○○○號土地作為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之用,且申請建照執照時所需證明文件均無條件同意配合用印,並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等情,有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一百零二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九四號、一百零三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二三號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四人係徵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在宜蘭市○○○段○○○○○號土地設置排水溝及鋪設私設通路,要非利用告訴人不知而加以竊佔之情事。又宜蘭市○○○段○○○○○號土地因有積水之虞,被告等四人遂規劃將此高地落差之私設道路順平,並出具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按設計圖施工設置等情,亦有告訴人提供之宜蘭市○○○段○○○○○號土地照片六張及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等四人此舉乃為解決積水問題,主觀上應非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謂被告等四人具有竊佔之故意。至告訴人指述被告等四人將私設道路墊高而不在其同意被告使用土地之範疇部分,經核應核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竊佔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何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均有未足。
㈡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⒈被告游禮信、謝國興、陳玉萍及陳武祥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即陸續在聲請人賴李鑾葉所有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以鋪設道路之名,恣意墊高該路段之路面達三十公分以上,同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等四人復在填土路面鋪上廢土、柏油瀝青後再鋪上柏油,造成聲請人所有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成為低窪地,同年月十五日適逢大雨以致嚴重積水,且導致該筆土地與宜蘭市○○○段○○○○○號之土地道路高低落差達三十七公分。被告等四人墊高排水溝跟陸續在宜蘭市○○○段○○○○○號土地之施工行為顯係將廢土、瀝青、水泥等物附著連結於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係實際佔有上開土地之本身而非僅係占用該土地上空之部分空間,顯見被告等四人所為,業已竊佔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人)土地本身而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責。嗣被告等四人復架設壅塞路面之紐澤西護欄水泥塊兩塊並架設禁止車輛進入之路牌兩面,嗣後又私設巷道用以排除其他共有人(甚至包括聲請人)通行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之權利,更彰顯被告等四人墊高路面及墊高排水溝之行為具有竊佔之故意。從而,被告等四人係以違反土地所有權人即聲請人意願之客觀情形下,在宜蘭市○○○段○○○○○號之土地鋪設高於聲請人所有鄰地之柏油路面,乃就他人對不動產所既存之持有狀態加以排除而為支配管領之行為,自已該當竊佔之行為。被告等四人顯已竊佔聲請人之土地予以實力支配,且造成聲請人所有相鄰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嚴重落差而積水難退,當構成竊佔罪嫌。
⒉統計被告等四人前後施工共計六次,且竊佔罪為即成犯,是
被告等四人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故被告等四人所為之六次竊佔行為,應已構成六次竊佔罪行而非屬一行為。
⒊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等四人之行為並非將道路順平而係墊高
道路,行為態樣不同。且自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觀之,被告等四人將排水溝墊高超過三十公分,道路亦墊高超過三十公分,明顯與高程立面圖的公分數不同,顯見被告等四人並未按圖施工,始致聲請人所有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發生無法排水之問題。從而,被告等四人既未按圖施工,復使用錯誤之排水處理誑稱解決建案積水問題,實則恣意墊高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且企圖佔有聲請人所有之土地並排除聲請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並侵害聲請人其他鄰近土地之排水及通行權,故被告等四人之所為洵非單純民事紛爭問題,原檢察官疏未注意及此,認事法顯有違誤。
⒋惟查,聲請人賴李鑾葉及賴文隆、賴文堅、賴阿蘭、賴建宏
、賴力瑋、賴又綾、賴忠良均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無條件永久提供給宜蘭市○○○段○○○○○號之土地作為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之用,且申請建照執照時所需證明文件,均無條件同意配合用印,並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等情,有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一百零二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九四號、一百零三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二三號公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四人係徵得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始在宜蘭市○○○段○○○○○號之土地設置排水溝及鋪設私設通路,尚非利用聲請人不知而加以竊佔。又宜蘭市○○○段○○○○○號之土地因有積水之虞,被告等四人遂規劃將此高低落差之私設道路順平,並出具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按設計圖施工設置等情,亦有聲請人提供之宜蘭市○○○段○○○○○號土地照片六張及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被告等四人此舉乃為解決積水問題,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難謂被告等四人有何竊佔故意。至聲請人指述被告等四人將私設道路墊高而不在其同意被告等四人使用土地之範疇,核屬民事糾葛,尚與刑法竊佔罪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聲請人所指之竊佔犯行,應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有未足。至聲請人聲請再議指摘被告等四人將土地墊高且未按圖施工等行為,是否構成竊佔,業已調查詳盡且詳予敘明不構成竊佔罪行之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顯無理由,且指摘情事均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無關,自無發回續查之必要,即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
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之謂,乃在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而所謂不動產者,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土地及其定著物而言,而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乃及於土地之上、下。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客觀事實外,並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要素為其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一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三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秉此可知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乃在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且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亦即客觀上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行為且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均依卷附土地使用同意、公證書、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認被告等四人之行為乃為解決積水問題,主觀上應無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否定被告主觀之意圖,卻未對被告等四人確將排水設施墊高及路面墊高之行為,明確表示是否符合客觀上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並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且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行為態樣及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事實行為作出明確判斷,即率認此屬民事糾葛而與竊佔罪責無涉,實非有據。
㈡出具使用同意書之土地(下稱系爭道路)之管理權人為聲請
人賴李鑾葉,被告等四人之行為業已破壞告訴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自具竊佔罪之主觀意圖。雖被告等四人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公證書、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出具卷附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文件加以抗辯,惟聲請人已在歷次書狀表示土地同意書僅同意通行不同意墊高,更強烈表示同意被告等四人使用通行之土地,歷來均由聲請人管理,且聲請人前已雇工花費鋪平道路,故系爭道路之管理權人既為聲請人及其他地主,土地使用同意書僅同意被告等四人使用而不同意被告等四人變更管理之方法,被告等四人自已侵奪聲請人之管理權。又被告等四人違背授權使用範圍逕將路面墊高且徒以未經證實之積水問題加以搪塞,且被告陳武祥出具未經公證單位證實之土地高程設計圖,逕認排水必須做高、系爭道路必須墊高始符合其設計之建案前系爭道路用地無淹水之虞,主觀上已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意圖,而此不法利益美其名係為排水考量,然前提需被告可證實系爭道路先前確有淹水情形,若被告等四人無法證實系爭道路先前確有淹水問題,則其等獲取之不法利益即屬存在。再者,被告等四人將排水及道路墊高至與征泰學府建築基地同高,乃為求方便排水溝及系爭道路用地緊鄰建案部分供建案買方使用,因征泰學府建案面對系爭道路部分係為停車使用,若未墊高排水溝及系爭道路便與征泰學府建案基地產生落差而不便於停車,故被告等四人為偷取系爭道路便利買方停車之利益而墊高排水溝及系爭道路,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總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確非妥適,爰請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並非偵查程序之續行或再啟動,則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參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賴李鑾葉雖以前揭各點理由論指被告游禮信、謝國興、陳玉萍及陳武祥涉犯竊佔罪嫌,並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有上開各項違誤及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綜合被告游禮信辯稱:宜蘭市○○○段○○○○○號土地原係告訴人賴李鑾葉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售予都江營造蓋房。買賣土地時,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均有同意將比鄰之宜蘭市○○○段○○○○○號之土地提供予都江營造永久作為通行、排水、埋設管路之用,且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又因宜蘭市○○○段○○○○○號之土地地勢較低,與前後道路有落差會積水,作為通行使用必須填平,故於整地時便將中間地勢較低部分填高等語,佐以被告謝國興辯以:其承攬征泰學府建案係按圖施工,圖為設計師畫製並經縣政府核准,私設道路部分並非其承攬範圍,應係永征建設另請小包施作等語,再核之被告陳玉萍辯稱:其未墊高道路,因該條路地勢本就較低,其僅加以鋪平且鋪設道路已經所有地主同意並經公證,況該條道路本為私設通道等語及參諸被告陳武祥所辯:其幫永征建設申請征泰學府建案之建照執照,該條道路本為私設通道,有核准圖,縣政府亦發給使用執照。私設通道之設計需考量公眾安全、通行、排水等公益性設計,整體道路之高度約為十五公分,不排除低窪的地區,局部有墊高三十公分,其僅設計並未施作等語,並佐諸告訴人及賴文隆、賴文堅、賴阿蘭、賴建宏、賴力瑋、賴又綾、賴忠良均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宜蘭市○○○段○○○○○號土地,無條件永久提供給宜蘭市○○○段○○○○○號土地作為通行及埋設水電、排水、通訊等管線之用,且申請建照執照時所需證明文件均無條件同意配合用印,並簽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再持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請求公證等情,見卷附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二日土地使用同意書及一百零二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九四號、一百零三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二三號公證書影本即明,是足認定被告等四人係於徵得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後,方在宜蘭市○○○段○○○○○號土地設置排水溝及鋪設私設通路,要非利用告訴人不知而加以竊佔甚明。又宜蘭市○○○段○○○○○號土地因有積水之虞,被告等四人遂規劃將此高地落差之私設道路順平,並出具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按設計圖施工設置等情,則有告訴人所提之宜蘭市○○○段○○○○○號土地照片及陳武祥建築師事務所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私設通路高程立面圖等資料存卷足考,是被告等四人主觀上之認知、意欲及客觀上之行為應確為圖求解決積水問題。聲請人指被告等四人主觀上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尚乏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而非無疑。至聲請意旨稱被告等四人確將排水設施墊高及路面墊高之客觀行為,係加諸自己之實力支配且破壞聲請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更違背授權使用範圍逕將路面墊高且徒以未經證實之積水問題予以搪塞,甚係以墊高排水及道路致與征泰學府建築基地等高以求便於征泰學府建案面對系爭道路部分作為停車使用等情,稽諸上情應屬民事糾葛而與刑法竊佔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交付審判而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洵非妥適,即非有據。
六、末按,關於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屬外部之監督機制,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所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從而,聲請人以前揭各點理由依法向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各均已針對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仔細勾稽並胥予斟酌,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說明理由,是綜合卷內證據既尚不足認定被告游禮信、謝國興、陳玉萍及陳武祥有何可能招致有罪判決之犯罪嫌疑,故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皆以被告等四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事實調查之程序及卷內事證之評價認定均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或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且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本件並無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引據前詞迭指被告等四人涉犯竊佔罪責,殊嫌速斷。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本件依現存之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等四人確涉竊佔罪嫌而難為業已跨越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即屬理由,依法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程明慧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