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鄧光邑 代理人 陳彥彰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049,43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16、17至21頁反面),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程序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認為債務人調解時的收入高於增貸時,應可依原契約履行即可,故未提供還款方案(調解卷第51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更生卷第1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049,433元(更生卷第20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中信銀行債權額為536,259元(更生卷第42頁);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15,853元(更生卷第50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萬元(更生卷第56頁),另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為有擔保債權額254,700元(更生卷第84頁)暫不列入債務總額,則上開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為852,112元,故本院認應以852,11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現值62,755元、292,985元)、房
屋1筆(現值140,400元)、機車1輛(108年12月出廠,和潤公司擔保品)、台灣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01,083元)、友邦人壽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32,393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9頁、更生卷第68、72、74、82、100、102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更生前兩年(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收入,聲請
人於109年1月至3月任職於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104,400元;109年3月至10月任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190,400元;109年10月至12月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108,900元;110年1月至5月任職於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126,000元;110年8月至9月任職於三迎科技有限公司,收入為11,100元;110年6月至12月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入為262,675元,上開金額總計為803,475元,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存摺內頁、收入狀況報告書、薪資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調解卷第18至21頁反面、24至25頁;更生卷第78、94至98頁),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803,475元。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仍任職於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薪資約36,000元,有110年6月至111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更生卷第94至98頁),依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每月因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幾百元之差異,惟至多亦未超過37,000元,故本院認以36,0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895元(包含撫養父親5,0
00元,項目及金額詳如更生卷第104頁),審酌聲請人之父親現年已高齡75歲(35年7月生,調解卷第44頁),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個資卷),其父親於108及109年度均無收入,名下僅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06,260元(個資卷),堪信聲請人之父親有受扶養之必要。再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雖略高於桃園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惟因此金額已有包含父親撫養費在內,故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8,895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詳如㈣⒈),且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其每月應有餘額17,105元(計算式為:36,000元-18,89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7,105元清償債務,僅需約5年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852,112元÷17,105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且聲請人現年約48歲(62年10月生,調解卷第12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