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蔡宜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八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通用紙幣叁佰貳拾玖張沒收。
事實
一、戊○○與甲○○、丙○○(均通緝中,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外,明知渠等以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永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仟元紙鈔三百三十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仍為供日後賭博之用而加以收集,並將之藏放在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租屋處。嗣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戊○○前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仟元紙鈔三百二十九張(另一張未尋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係以其妻名義所承租,及在前開時、地為警在前開租屋處查獲仟元紙鈔三百二十九張,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辯稱:該租屋處當時是丙○○所居住,丙○○至臺北購買偽鈔回來後,伊才知情,伊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是丙○○向伊稱在伊租屋處查獲很多物品,要伊承認一件,伊在警察局所言均為丙○○教伊講的,而在偵查時,因為丙○○也在場,所以伊只好陳述與在警察局所言相同云云。經查: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於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前開警詢、偵訊自白係同案被告丙○○要其陳述者,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帶之結果,被告對於在其租屋處扣得偽鈔之來源、購得之經過、目的等,均係由其自行陳述,再由警員及檢察官整理記載,筆錄記載之內容確與被告之陳述相符,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可憑;另由被告之辯詞觀之,同案被告丙○○僅向其表示在其租屋處查獲相當多物品,要其承認一件,並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強令其陳述一同購買偽鈔,而被告既一再辯稱,其實際上已未居住該租屋處,且本件查獲時,被告復未在場,則被告實無聽從同案被告丙○○所言附和陳述之必要,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通用紙幣係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確未涉案,衡情亦無坦承犯行之可能。再者,被告固辯以係因為同案被告丙○○在場,有監視的意味,所以才不敢據實陳述云云,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被告製作筆錄時,同案被告丙○○有至警察局,但被告製作筆錄時,同案被告丙○○並無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八頁),而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之偵訊期日雖未傳訊同案被告丙○○到庭,同案被告丙○○確自行到庭無訛,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該次偵訊錄音帶結果,被告陳述其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購買偽造紙幣之經過、目的時,同案被告丙○○尚未在庭,而係訊問至一段落後始點呼同案被告丙○○、甲○○入庭,要無被告所稱遭同案被告丙○○監視而不得不為與警詢相同陳述之情,況同案被告丙○○亦坦承購買偽鈔,被告否認一同購買,對於同案被告丙○○要無何重大不利可言,同案被告丙○○監視被告之動機及目的何在,實難想像,是被告辯稱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無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偽造之仟元新臺幣是伊與甲○○、甲○○、丙○○三個人去臺北縣中和市○○路,以六萬元之代價向一名「阿永」的男子換購的,換購的目的是要去打麻將所用,如果輸了,就給假鈔;偽鈔買回來後,就放在伊住處房間之抽屜內等語,復於偵查中供陳:伊與丙○○、甲○○於星期一,忘記是三月三十一日或四月七日,伊開車載他們二人至大潤發,用六萬元向「阿永」購買三十三萬元的偽鈔,要供賭博洗錢之用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九、十頁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時供述: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下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大潤發賣場,向綽號「阿永」之男子,以六萬元購買,準備去地下賭場賭博的等情相符(參見丙○○、甲○○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例乃係採英美法「傳聞法則」之例外,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在警詢即法院外之陳述,倘若符合㈠必要性,即因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及㈡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的情況值得信用而言(非指陳述之實質內容的信用性,否則證據能力與證據力之界限勢將有所混淆),乃有證據能力。查同案被告丙○○、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已逃匿,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有本院九十三年彰院鳴緝字第九七、五五八號通緝書二份在卷可憑,實已無從使同案被告丙○○、甲○○立於證人之地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而渠等在警詢所為陳述,又係證明被告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相當重要之補強證據,再斟酌同案被告丙○○、甲○○二人係於查獲後即製作警詢筆錄,其自無足夠時間仔細衡量其陳述之利害、或有他人介入、干擾之情況,就同案被告丙○○、甲○○陳述當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其陳述具有可信性,故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及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二要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論罪之依據】;而本件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弄○○號之租屋處查獲之偽造仟元紙鈔三百二十九張,經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以偽鈔以透明漆仿隱藏字,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水印等方式加工;安全線以灰色墨或彩色噴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或再塗印亮光物質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造,有該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台央發字第○九二○○二六二三二號函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至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偕同其妻 賴羿 穇與友人丁○○一同至彰化市多處廟宇參拜,不可能同時與丙○○、甲○○至臺北購買偽鈔云云,證人丁○○固於本院結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約十一時許,被告與其妻開車至伊住處,伊問被告何事,被告說要找房子,伊就問被告是否有空,可否載伊去拜拜,被告答應後,即開車載伊與伊太太一同去買水果等物品,再至四個地點參拜,當天一直至晚上九時許才回家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惟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就前開對其有利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與證人丁○○至寺廟參拜一事提出抗辯,遲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始由指定辯護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丁○○,資以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確與證人丁○○在一起,不可能另與同案被告丙○○、甲○○一同至臺北縣買偽鈔,然被告既自陳在警詢、偵查中均因同案被告丙○○在場,致其不敢為真實之陳述,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案被告丙○○並未在場,且被告亦已否認本件犯罪事實,對於其記憶深刻之與證人丁○○至寺廟參拜一事,竟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向本院陳述,已有違常情;況證人丁○○至本院作證時距其證稱與被告一同至寺廟參拜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已時隔一年六個月,證人丁○○何以對該特定之日期存有深刻之記憶,固據證人丁○○證稱:四月八日係佛祖之誕辰,所以對於四月七日之行蹤特別記憶云云,然由證人丁○○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觀,被告及證人丁○○實際上僅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二人有一同至彰化市之廟宇參拜一事有相當深刻之記憶,至於當日係乘坐何種車輛前往、除了參拜之外之行程內容等,二人之陳述則互有扞挌,顯與二人所謂「對於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發生之事情記憶清楚」不符。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丁○○前開證述,憑信性甚為薄弱,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與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貪圖個人之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收集偽鈔之數量、其犯行對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及事後飾詞圖卸刑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三百二十九張,業經鑑定確屬偽鈔,已如前述,無論屬犯人與否,應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一張未尋獲之偽造仟元通用紙幣,因未扣案,被告及同案被告丙○○、甲○○均供陳不知該張偽鈔之去向,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忠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宋恭良法官吳永梁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黃幼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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