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丙○○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駕駛其不知情之岳母 陳順珠 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段九如戶政事務所前處,見乙○○單獨騎乘機車,將皮包1只(內有印章1只、機車行車執照、駕照、健保卡、彰化銀行及中華郵政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下同﹞4,000元、GPLUS廠牌行動電話
1具)置放於機車踏板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上開機車,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徒手搶奪乙○○所有之前開皮包,得手後往屏東縣○○鄉○○村○○道路方向逃逸,並於產業道路旁處,取出上開皮包中現金4,000元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即將其餘搶奪所得之物丟棄於產業道路旁大排水溝內,並持搶奪所得現金,在某加油站以100元加油及在屏東市寶建醫院前處以2,
000元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嗣為乙○○記下丙○○所駕駛之機車車號,報警循線於95年5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查獲丙○○,並扣得贓款1,900元及GPLUS廠牌行動電話1具(均已發還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搶奪之過程相符,並有照片7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甫於91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2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勤勉工作,飛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社會大眾恐懼,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