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協利體育用品社即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協利體育用品社(按即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零五分,將所駕駛二B─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路○○號前之「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之處分。然異議人購二B─二八○九號自用小客車目的即在載運貨物,而「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乃專供貨車卸貨使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十零五分,異議人之車停在該處乃正在卸貨。又該「貨車卸載車位」係劃在異議人店前,且該停車格旁為機車停車格,若異議人之車不能停在異議人店前之「貨車卸載車位」卸載貨物,異議人要如何卸貨?另異議人有購劍潭停車月票,根本不用在該「貨車卸載車位」停車。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裁決機關未予詳查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訂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右揭時間,停在台北市○○路○○號前之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堪認異議人前開車確有停於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無訛。雖異議人以上情為辯,惟按「客車」乃指載運人客四輪以上汽車;「貨車」乃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二、三款分別訂有明文。查依前開照片所示,堪認異議人所有之二B─二八○九號乃屬載運人客四輪以上汽車,應屬「客車」,非「貨車」。再查依上開採證照片,該車停於該處時,四門及行李箱均緊閉,內未見裝載貨物,亦無卸載貨物之跡象。綜上,異議人前開車既非「貨車」,亦非在卸載貨物,其停於劃設「貨車卸載車位」之停車格,自屬停車車種不依規定,所辯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