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告 許治民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告 許鈺琳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之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9,314元,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