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4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44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務人 偕采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率、違約金等約定,立有「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為證。現金卡請求之本金依據民法第207條第2項「商業上另有習慣」及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每月月底結算乙次並計入立約人尚未清償本金之金額」約定計算,現金卡請求之違約金依據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依核准貸款額度五萬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金」約定計算。
(二)詎自逾欠日期起,相對人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現金卡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一次清償如狀載「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督促債務人履行,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相對人發給如聲請事項所示之支付命令,促其履行,至感法德。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旺誠◎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證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