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前項關於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一分許,在臺中市○○路、建國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檢測酒測值為零點六一MG/L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依上開緩起訴處分繳付新臺幣五萬元,是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又伊因從事外務工作,若吊扣其汽車駕駛執照,則無法工作維生,請求免除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有關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前開違規時間為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決時,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裁處,始為適法。而受處分人本件酒後駕車違規係騎乘重型機車,並非駕駛自小客車,有該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受處分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就騎乘重型機車而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因其並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無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即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汽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有不當,應予撤銷,且因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故不另為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五五三號、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九二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原處分有關裁處罰鍰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行為亦深表悔悟,且考量異議人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三六號一案為緩起訴之處分(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確定),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受處分人應立悔過書,並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臺中縣分事務所支付新臺幣五萬元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受處分人負有包括支付一定金額予檢察官指定機構在內之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同此結論,可值參照)。從而,原處分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對異議人裁處罰鍰,容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亦有理由,應就原處分裁處罰鍰之部分亦予撤銷,並就此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