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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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正義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宜監字第裁43─000000000號裁決處分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正義於民國98年7月3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為警舉發Q00000000號違規單,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8年8月3日到案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l千元時,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同時製開講習通知單,並當場送達由異議人簽收在案,異議人逾期未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遂經原處分機關以北監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中度中風有所不便,所以沒有去參加講習,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第24條第1項各款、第2項情形之一或本條例其他條款明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處新臺幣1,8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於接獲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後,應按指定日期攜帶講習通知單、駕駛執照或國民身分證前往講習場所報到參加講習。如因病、服役、服刑、受保安感訓處分或動員機關之召集或徵集,或其他正當理由,無法參加講習時,應於接獲講習通知後,由其本人或家屬或服務之公司行號以書面檢同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汽車駕駛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經再通知仍不參加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處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許正義前於98年7月3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於98年8月3日至原處分機關時,由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當場製發應於99年5月5日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並由異議人簽收,惟異議人未參加該次講習乙情,有舉發通知單、講習通知單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參,自堪信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鄭在
鈞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為證。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該次講習係因中風做復健,忘記而未參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異議人前揭所述,其顯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該次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至明。再者,異議人於本院開調查庭時,係委託友人開車搭載伊至本院後,自行持枴杖走至法庭內開庭一事,業據異議人陳明屬實(見同上頁),因此,異議人顯非無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之行動能力,此由異議人於庭訊時就自己可以持枴杖行走,如此是否仍無法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乙節答稱:「(這樣你就有辦法走了,為何沒有辦法去接受交通安全講習?)別人要上班,今天是我朋友剛好休假,我拜託他載我來的。」等語(見同上頁),益徵異議人前未按時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係因為沒有人可以開車載伊去參加交通安全講習,並非伊無行動能力。是異議人辯稱:因中度中風有所不便,所以沒有去參加講習云云,要難認為有理由。又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鄭在鈞 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雖能證明異議人確有疾病在身,然異議人並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檢同有關因病無法參加講習之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辦理講習單位申請延期講習,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異議人前揭辯解,尚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依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