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陳攸菀
代理人 朱浩文 律師
相對人華僑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顧定軒律師於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5年7月1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 李金榮 為清算人,且於同年8月23日為解散登記,嗣相對人之清算人李金榮於80年1月26日死亡,復查無相對人呈報清算人或利害關係人選任清算人之事件,相對人無代表人之情況已逾30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㈠相對人前經股東會決議解散,選任訴外人李金榮為清算人,且完成解散登記,嗣原清算人李金榮已於80年1月26日死亡,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無相對人呈報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湖簡字第1942號事件卷附經濟部所函送該部75年8月23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文、相對人公司最後2次變更登記事項表、解散登記申請書(75年7月30日收文)、75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公司章程等影本,以及臺北○○○○○○○○○函送之李金榮除戶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等資料查明無訛。堪認相對人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應訴,如不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訴訟,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害,依上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就兩造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即本院111年度湖簡字第1202號),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㈡經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意願後,顧定軒律師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其具有專業知識,應足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且有利於訴訟之進行及終結,爰就上開訴訟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