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484號
原告 楊柏霞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被告 黃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訴狀送達前,追加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追加後之新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已超過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非全部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 林原山 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因在場見證被告交付借款,而應被告要求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係見證人而非共同發票人,被告明知即此,竟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復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因林原山向被告借款,並向被告表示原告願為擔保,因此由原告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而為共同發票人,以擔保林原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被告交付借款時,原告並未在場,自無基於見證之意思在本票正面簽名之可能,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之子林原山向被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系爭本票之正面另有原告之簽名。又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10年度司票字第498號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後,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被告以上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並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否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顯將使原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可除去該項危險,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其上所載文句決定其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又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準此,簽發本票並無須在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之字詞,此與保證人應於票據上記載保證人之意旨(票據法第59條參照)有所不同,則在本票正面簽名,且未記載其他簽名原因之意旨,仍應認簽名之人為發票人。查原告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並記載身份證號碼,並未記載任何見證之字句(見本院卷第79頁),其簽名處雖非在系爭本票左下方之發票人欄,而係在系爭本票之右上方,惟依上開說明,簽發本票本無須記載發票人之字詞,則原告在本票正面簽名,且未記載非發票人之意旨,仍應認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又證人即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正面簽名之 陳永林 到場證稱略以:伊有擔保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當時伊與被告、林原山在林原山家喝酒,林原山向被告說其母即原告願意擔保,被告就說伊也要擔保,伊表示同意,惟當時並未交付借款或簽發本票,該本票係被告在伊店裡將借款交付林原山後,伊即在本票上簽名,當時林原山與原告均已在本票上簽名,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伊沒見過,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的意思伊不清楚,但林原山有說原告願意作保,被告因此要伊作保,伊因為大家是好朋友所以願意背書等語,是證人陳永林雖未見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惟其曾聽聞林原山表示原告願意擔保,且如附表編號1所擔保之借款係在證人陳永林店裡交付,原告自無從見證被告交付借款,則原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上簽名,自難認係見證被告交付借款而為。準此,原告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且未記載見證等非基於發票意思之字句,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應認原告係與其子林原山共同發票,以擔保林原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
㈡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改稱:伊簽名時沒有注意看不知道是本票云云,惟原告並非不識字之人,亦自承知道本票是什麼,且原告簽名處位在系爭本票記載「本票」處旁,自無於簽名時未看到本票之可能,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於系爭本票正面簽名,應對被告負共同發票人責任,以擔保林原山對被告之借款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687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顏崇衛
附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即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9月30日
30萬元
(未載)
108年9月30日
216440
2
109年2月5日
20萬元
109年2月25日
109年2月25日
2164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