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739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晨皓
被告豪笙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賴盈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1,66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1月3日止,按年息2.375%之一成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75%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笙有限公司為籌措中期週轉金,於民國109年6月1日邀同被告賴盈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自首次動用時(本件為109年6月4日)起3年,自首次動用日起屆滿12個月之次月償還第1期,共分24期攤還本金,自首次動用日起至融通期限屆至日止,利息按中央銀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訂約時為年息0.1%)加碼年息0.9%,自融通屆至後至本約迄日,按原告牌告之新臺幣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6%,轉催收之日起,則依原告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3%計息(本件為2.37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豪笙有限公司自111年5月4日起即未遵期清償,而被告賴盈貴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屢經催索,仍置之不理。被告豪笙有限公司尚欠本金291,6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存款往來明細、歸戶資料查詢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