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字第1620號
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A男之母
兼
訴訟代理人A男之父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國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9,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