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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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上訴人 藍玉蘭

被上訴人 張淑晶

上列聲請人間111年度羅簡字第145號給付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判決,倘於上訴期間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者,謂之聲明上訴。如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所提出之書狀未有對法院之判決表示不服之意旨,自難認其書狀係對法院判決表示不服而屬提起上訴之表示。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1年8月2日公告,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人應於111年9月2日前向本院聲明上訴,始得謂於法定上訴期間合法上訴。然上訴人於111年10月3日具狀主張原判決一造辯論不客觀不公平等情,雖可認有不服原判決而聲明上訴之意,然上訴人已遲誤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11年8月5日、8月8日、8月9日、8月10日、9月6日、9月8日、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書狀,惟上開書狀內容並未表明有對原判決不服之意旨,難認其書狀係對法院判決表示不服而屬提起上訴之表示,亦一併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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