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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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736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長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長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率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030號

  被   告 張長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明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7日下午2時至3時間,在臺中市北區中正公園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1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北屯路與健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且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張長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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