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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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啟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啟麟於民國106年1月13日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查獲自國外購入武士刀1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武士刀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為同條例第14條所明定,自屬於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27日,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透過露天拍賣網站,向「winneganwgs」賣場,自我國境外某處,購入武士刀1把,嗣於106年1月13日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之非法運輸刀械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職權送再議後,於同年12月19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已於107年12月18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為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而該案查扣之武士刀1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6年2月22日桃警保字第1060011627號函暨所附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紀錄相片在卷可稽,足證該扣案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刑法上之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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