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0年度營簡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營簡字第359號

原告 楊朝年

被告 陳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普通朋友正常交往之界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於離婚後產下1子。被告上開未盡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破壞兩造原有婚姻之圓滿性,且無絲毫悔意,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並產下1子之事實。惟慰藉金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各種情形,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與原告結婚18餘年,侍奉婆婆及照顧子女無不親力親為,原告及其母卻因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在臺灣無人可依,且不諳法律、語言及文字,於言語上對被告多有譏諷,亦未合理分配家務,原告甚於投資失利時對被告動輒打罵,並曾於109年3月16日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致兩造間感情不復存在,被告原念及尚有未成年子女須照顧而隱忍不發,無奈最終仍因不堪負累與原告離異。且被告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2,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尚須獨力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原告卻自始未曾表示願意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至明。且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 邱聰智 著, 姚志明 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從而,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時,自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離婚後產下1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性質,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即生無庸舉證之效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往來界線,破壞兩造原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揆之首揭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對兩造原有婚姻生活造成破壞,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有如前述,嗣原告於離婚後經戶政機關人員通知被告於109年11月間產下1子,又因此歷經法院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程序,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87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可認原告精神上、心理上及感情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辯稱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種種相處問題,縱然屬實,仍不能合理其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大專畢業,前為郵局外包維修公司主管,每月收入約70,000元,現無業,離婚後有1名同住之未成年子女須扶養,107、108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92,135元及193,79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1輛;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從事養殖豬隻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離婚後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107、108年申報之所得分別為63,420元、0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本院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並無不當,應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33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並於離婚後產下1子,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亦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110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之聲請命被告為原告預供一定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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