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634號
原 告 楊瑋倫
被 告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七日當庭以言詞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
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
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小額程序之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既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與其性質有違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諸款及第2
項有關「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等規定並非當然在準用之列
。違反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起訴時依兩造間就桃園市○○區○○○街○○○號14樓
之2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之建築物室
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主張原告未於完工期限完工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下
稱系爭違約金)7萬0,257元,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0,2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7日審理中,原告
追加系爭違約金金額為12萬5,467元,並追加請求被告應給
付溢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下稱系爭溢領款)10萬7,276元
及系爭工程未施作及瑕疵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下稱系爭費
用)8萬4,390元,合計31萬7,133元,因而當庭以言詞將
其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7,133元,及自110年
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及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第85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後之聲明已逾10萬元,未經
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5頁),且系爭溢領款及費用請求權基礎與系
爭違約金請求權基礎不同,另系爭費用涉及原告主張系爭工
程未施作、瑕疵之內容、減少報酬及修補費用之認定,與系
爭違約金涉及原告主張完工期限、逾期日數及違約金金額之
認定明顯不同,有起訴狀、陳報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第40至41頁、第85頁),原告追加
後之訴法律關係複雜,與小額程序之簡速原則有違,本院認
如適用小額程序並不適當。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