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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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志強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判決確定待上訴程序,且被告家境清寒,父母雙親已歿,年邁奶奶病魔纏身須看護,另有幼兒須扶養,被告須負擔生活家計,且被告已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游可減輕其刑,是已非重罪,是實無羈押之必要,另羈押僅係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請求鈞院慎重審酌,方符比例原則,爰依法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依卷存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顯屬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此項羈押原因迄仍存在。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被告既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足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所謂審判,當然包括上級審之審判,是本案訴訟程序仍在進行中,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雖值得同情,惟實非羈押之考量因素,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黃齡玉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