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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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蓁
林銀煙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棋盤壹張、賭資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蓁、林銀煙於民國99年11月16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對面土地公廟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新臺幣(下同)160元整,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秀蓁、林銀煙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7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象棋1副、棋盤1張、賭資共160元,分別係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亦據被告林秀蓁、林銀煙等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按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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