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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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30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均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而遭撤銷,是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而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附命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㈢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29號、第131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經該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條件,3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且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原審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而非判決公訴不受理。況本次倘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結果,其觀察勒戒期間之評估數值將因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而遭判斷有施用毒品傾向,進而再為強制戒治之虞,較諸判處徒刑結果,原判決未必有利於被告。本件是否應適用新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自有再行審酌之餘地。㈣綜上,原審判決有上述違誤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四、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
2項規定之適用。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若「附命緩起訴」已撤銷,則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
五、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9年4月18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4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77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3號、第14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0日至109年4月19日止,嗣因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2號、第129號、第131號提起公訴,嗣分別經原審以108年度中簡字第9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經原審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完成戒癮治療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㈢而被告本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109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6日中檢增慈(斯)109毒偵1932字第1099075733號函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是本案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於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而觀諸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均未因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且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形而遭撤銷,是被告實際上亦未完成戒癮治療,自難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視之,足見被告於本件犯行前3年內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給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檢察官逕將被告提起公訴,於於109年8月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核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此認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本案應為實體判決,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及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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