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一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3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6月18日起至98年6月18日止,期間共分60期,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利率前6個月以基準利率加0.12%,嗣後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惟調整後如低於3%,仍以3%計息。第7個月按基準利率加4.16%計付(目前合計為7.519%),並於每年1月、4月、7月、及10月21日,依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的年利率計算。如有逾期攤還本息,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智信裝潢企業有限公司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雙方約定書第5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2,200,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紙、保證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份、還款查詢單1紙及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20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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