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青雲鑫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青雲鑫業有限公司(下稱清雲公司)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9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期期限至97年9月9日止,並採年利率8.5%固定計息,及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青雲公司自95年1月9日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積欠伊本金計2,777,283元。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借款到期暨存款抵銷通知、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12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