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7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已故之 林子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與原告間父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即原告之生母丙○○,與訴外人林子共同居住及生活,
並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0日生育原告,三人共同生活達三十餘年,但因訴外人林子與被告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原告身分證父親欄為父不詳,且除原告外,被告與訴外人林子亦共同育有 林明德林玉霞 ,身分證亦為父不詳。
㈡訴外人林子不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因病死亡,原告為
有正當名分,遂向被告請求認祖歸宗,具有確認之身分上利益,且亦有繼承訴外人林子名下遺產之財產上利益,原告希望確認身分辦好繼承後,再與林明德及林玉霞公平分配遺產。又父子關係之存在,係持續而非過去,訴外人林子雖已亡故,原告仍得對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六份、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黃阿雪 、甲○○。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對原告所言沒有意見,訴外人林玉霞及林明德都知道有本件訴訟。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詢訴外人林子有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傳訊證人丁○○,另由證人甲○○法醫提出其醫師證書與台灣法醫學會會員證明書影本各一份。
理由
一、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親子關係事件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之類型,但親子關係存否,不僅涉及相關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同時對於例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皆產生重要之關連,是以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所牽涉者並非僅係單純之法律事實,同時本類訴訟之標的即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因而向來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皆承認親子間身分關係可以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要論」第四七五頁,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七三號判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八)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著有判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戶籍登記上父欄空白之不利益,並釐清繼承關係,程序上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告之同居人林子與被告共同生下原告,業經親子鑑定證實,而林子生前撫育原告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阿雪作證證實,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親子關係之認定部分,理論上自應以科學方式就系爭親子
雙方進行鑑定(如血型、DNA遺傳基因檢測等方式)為之,以求正確;進一步以言,此類案型中亦僅有此種身體鑑定之科學證據,始為直接證據,其他相關之事證,例如生父生母間於懷孕前之同居以及撫育行為,甚或事後雙方之認知或其他行為,皆僅間接用以作為親子關係認定之佐證。復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㈡原告為被告與被告之同居人林子所生之事實,說明如下:
⑴關於訴外人林子過世後,證人甲○○法醫為遺體採樣之經
過,巫法醫於本院證稱:「當時原告是到外面租冰箱,然後存放林子的遺體在家裡,我是到他們家裡去採集林子的口腔黏膜,然後放入套子裡送到 柯滄銘 醫師那裡去作檢驗,當初我去採集的時候,有先核對遺體跟他生前的相片而確定確實是林子,相片是看家裡靈堂的照片。」(參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根據前揭採樣訴外人林子之檢體與原告檢體加以鑑定後,
柯滄銘婦產科血緣鑑定報告書記載之結論認為,並不能排除林子與乙○○之父子血緣關係,其綜合親子關係指數為452091.5416;親子關係概值為99.999779%,從而原告與林子間血緣上之親子關係已鑑定證實。
㈢更進一步言,證人黃阿雪證稱:「(問:就兩造及已故林子
間之生活狀況,所知為何?)從原告小的時候,他們就一起住,林子是我哥哥,從小就扶養原告,生原告的時候,是在台北縣石碇鄉,沒有去辦相關程序,時間拖久了,也就沒有想去辦,現在我哥哥過世了,必須要辦,因為原告也有小孩子了,結果小孩子不知道阿公是誰?覺得困擾,有過意不去,所以辦一辦。」(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另一證人丁○○證稱:「(問:林子有無財產?)林子有一間房子,是與被告共有的,就我所知林玉霞及林明德沒有意見,他們說就是一間房子,有一個人能夠去辦繼承就好了。」,足見被告之同居人林子確有生前撫育原告,從而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外人林子對原告有視為認領之事實。
㈣綜上,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原告為確定其與被告之同居
人林子間之親子關係,乃提起本訴,本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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