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一)自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間以:被告甲○○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該互助會連告訴人共十六會,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止。每月五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正。嗣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以壹萬零陸佰元得標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會款,迄今已歷五個月,計積欠會款共為壹拾伍萬元,屢經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甚且避不見面。查本互助會係內標制,底標貳仟伍佰元,被告竟於第一會即以壹萬零陸佰元標得,金額之鉅,令人匪夷所思,又嗣後果然不再繳交會款,甚且逃匿無蹤,顯然於參與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之始,已有一旦開始標會即迅予得標,捲款而去之意圖,復以誠懇之貌欺矇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合意成立互助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七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偵查後,以被告甲○○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二)自訴人對同一事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再於本院提起自訴,且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許旭聖法官洪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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