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金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金上字第20號上訴人 樂寶玉
張婷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 律師複代理人 王健丞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被上訴人 林倩
江沛霓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前持由 雷曼 兄弟財務公司(LehmanBrothersTreasuryCo.B.V.)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HoldingsInc.)為保證機構之「1.5年期『陽光早餐』澳幣連動債」(下稱系爭連動債)廣告單DM,宣稱其屬到期至少100%保本商品,致上訴人樂寶玉、張婷俐相信無本金全損之可能,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3月26日、同年月24日簽立「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購書),向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購澳幣(下同)5萬元、2萬元之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並收取手續費、管理費等,雙方間成立有償之信託關係。然系爭連動債非屬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得銷售者,且因國際金融海嘯發生,雷曼兄弟集團公司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保護期間至99年3月15日止,停止系爭連動債之贖回,致伊於系爭連動債預計到期日98年10月14日屆至時,無從辦理贖回本金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詎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系爭申購書簽約之前後,從未提供與國外連動債發行機構所簽之原文契約及忠實翻譯之中文契約,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招攬時,未給予伊充分審閱商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之期間,亦未對伊為逐項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連結標的、投資期間、配息方法等商品內容,所交付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文版有漏譯或亂譯,而與發行機構之英文版內容多不相同,致伊無從正確評估其獲益與風險以決定是否投資。嗣於投資期間又未定期報告或揭露上開投資風險變化、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淨值變動等情況。甚至於系爭連動債因國際金融海嘯致生投資警訊時,亦未曾主動通知伊及提供規避風險之資訊,以供伊自行判斷是否提前贖回減少損失。被上訴人顯未盡民法第535條及信託法第22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伊所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屆期卻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重大損害。另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以不實之廣告DM向伊為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承諾,使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商品,自屬詐欺行為,又於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隱瞞不為告知,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復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證4同意書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在未與國外發行機構主張契約權利前,為安撫委託人所為之部分預行賠償,非就上訴人樂寶玉之損失為全部之和解,依常理上訴人樂寶玉不會愚蠢到僅簽訂12%即6,000元(50,000×12%=6,000)之和解金而放棄其餘88%之保本金額,故上訴人樂寶玉尚有4萬4,000元(50,000-6,000=44,000)之損害賠償可資請求。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林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樂寶玉4萬4,000元;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江沛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婷俐2萬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原告 王美蓮 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江沛霓連帶給付1萬7,600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經其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林倩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樂寶玉4萬4,000元;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江沛霓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婷俐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有關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在廣告單DM上並無任何關於擔保本金及最低收益之承諾,所載到期贖回金額之標準,乃發行機構所定之發行條件,在連結標的表現最差之條件下,其到期贖回金額為本金,並無說明不實之情事。另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投資風險揭露說明」項下亦明列各項風險,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9條規定。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銷售時,已當面將風險揭露事項向上訴人充分說明,將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收執,伊並按規定對上訴人製作「客戶資料表」、「客戶風險等級問卷」等資料,上訴人為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能合理期待知悉上開相關事項之揭露、告知及說明,足證伊已善盡告知投資風險之義務。
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所定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不得就系爭連動債為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且依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載,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負有應不定期通知投資風險變化即時資訊之通知義務。系爭連動債在97年間即發行,當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與連動債發行機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之法令規定,而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權利未曾遭伊否認,故是否簽定書面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直接影響。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8頁第4段框內「樂寶玉」固係被上訴人林倩所代簽,但末尾聲明人(即委託人)欄係由上訴人樂寶玉所親簽,投資金額亦是當場經其同意,簽約日期係97年3月27日,上訴人樂寶玉係當日晚間出國,於該日營業時間簽立系爭申購書並無衝突,故無偽造之問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函文,明確回覆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銷售系爭連動債並無違法。伊受託辦理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業務,並無過失,自不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屆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實肇因於發行機構事後聲請破產保護事件所致,與伊有無上訴人指稱之缺失事項無關。而全球性金融風暴並非伊所得預料,況發行機構聲請破產程序尚未終結,上訴人得贖回之金額尚未能確定,不得謂其投資金額全部受損。上訴人樂寶玉已簽立同意書,同意於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按其投資金額之12%給付補償金後,即不再為任何請求,雙方顯已達成和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樂寶玉、張婷俐於97年3月下旬、同年月24日經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理財專員即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以「1.5年期『陽光早餐』澳幣連動債」廣告單DM之介紹,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簽訂系爭申購書,同意以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投資方式,委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申購由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為保證機構之系爭連動債,申購金額分別為澳幣5萬元、2萬元,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日預計為97年4月14日,到期日預計是98年10月14日之事實,有廣告單DM(原審審訴卷第95頁)、上訴人樂寶玉簽立之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及系爭申購書(原審審訴卷第96至104頁)、上訴人張婷俐簽立之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及系爭申購書(原審審訴卷第116至123頁)在卷可稽。又雷曼兄弟集團於97年9月15日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保護期間至99年3月15日止,並停止系爭連動債之贖回。上訴人樂寶玉曾於98年1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簽立同意書,同意以其投資本金澳幣5萬元之12%即澳幣6,000元為補償金額,並以97年9月15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關帳匯率即澳幣1元兌換新臺幣26.09元折算為新臺幣15萬6,540元,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將上開款項撥入上訴人樂寶玉在該行所開立之新臺幣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事實,有同意書(原審審訴卷第105頁)、客戶收執聯(原審審訴卷第322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樂寶玉於本院雖曾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系爭連動債申購相關資料係偽造,申購日期為97年月26日,被偽填為同月27日,契約不成立等語(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惟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8頁第4段框內「樂寶玉」固係被上訴人林倩所代簽,但末尾聲明人(即委託人)欄係由上訴人樂寶玉所親簽,投資金額亦是當場經其同意,簽約日期係97年3月27日,上訴人樂寶玉係於當日晚間出國,於該日早上銀行營業時間簽立系爭申購書並無衝突。且上訴人樂寶玉確有購買系爭連動債5萬元之意思,就申購資料必須親自簽名部分填載完畢後,將部分欄位授權理財專員代簽,要與經驗常情無違。而銀行就上訴人樂寶玉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日期核無偽造之必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樂寶玉申購日期為97年3月27日,應非虛偽。況縱如上訴人樂寶玉所稱係於同月26日申購,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成立,是上訴人樂寶玉主張申購資料係偽造,系爭契約不成立,尚難信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充分審閱商品內容及投資風險之期間,亦未對伊逐項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及告知風險屬性,所交付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文版漏譯或亂譯而與發行機構之英文版內容不同,致伊無從審閱瞭解、正確評估其獲益與風險以決定是否投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係以信託方式為伊在我國境外購買系爭連動債,實質上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發行銷售系爭連動債,顯然違反英文契約條款,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復未提供與國外連動債發行機構所簽之原文契約及忠實翻譯之中文契約,致伊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否替伊購買系爭連動債,無從瞭解國外發行機構之損益資料及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被上訴人於投資期間未定期報告或揭露上開投資風險變化,亦未以電話告知系爭連動債發生下限觸及事件,造成伊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商品屆期卻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重大損害,顯見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以不實之廣告DM向伊為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承諾,並為前開詐欺、隱瞞告知義務之違法手段,應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樂寶玉簽立之同意書,乃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所為之預行賠償,非就全部損失達成和解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有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上訴人樂寶玉所簽立之同意書,性質上是否為和解契約?茲分述於後。
五、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
務,信託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向上訴人收取手續費及管理費,所成立之契約為有償委任契約,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次按連動債信託契約,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種類繁多,多具高度專業性、抽象性及複雜性,並有資訊不對稱、交易雙方經濟力差距懸殊之特性,交易風險較高,一般投資大眾未必具備投資該商品之專業知識及資訊,有賴於收受報酬而受委託從事投資之受託人,於信託契約揭露足以影響交易風險之相關事項。而連動債信託契約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風險,有「投資風險」(如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等)與「信用風險」(如銀行倒閉致存款戶無法提領其存款等)之分,故受託人應向委託人詳細告知及說明相關「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之重要內容,俾使委託人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以決定信託與否,倘受託人未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即難認其已盡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任何金融商品均有金融機構或發行機構到期是否能履約償付之「信用風險」,一般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有「信用風險」之基本認識。因此,連動債銷售人員就該項告知、說明及契約內之揭露記載,若能合理期待使投資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者,即可認其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於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詳細告知及說
明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重要內容,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茲查:
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連動債簡介資料載明,上訴人所購
為「1.5年期陽光早餐澳幣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各頁之下方記載:「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本金無損失,亦不保證給付最低收益。投資人應詳閱本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風險。」(原審審訴卷第99頁反面至103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2頁),另於「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項下載明包含⒈最低收益風險⒉委託人兼受益人提前贖回的風險⒊利率風險⒋流動性風險⒌信用風險⒍匯兌風險⒎事件風險⒏國家風險⒐交割風險⒑通貨膨脹風險⒒產品條件變更風險⒓產品說明書或資訊揭露之表達語言風險⒔稅賦風險⒕受連結標的影響的風險⒖再投資風險⒗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回債券權利風險等各風險情形(原審審訴卷被證3、被證9),符合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條、第9條之規定(原審審訴卷第207、208頁)。且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8頁中間處明確註記:「本人充分瞭解本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不含中途贖回)亦確實瞭解本連動債商品在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所提示之各項主要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等旨,並經上訴人樂寶玉、張婷俐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審訴卷第103、122頁),足認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前,應已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風險及信用風險有初步之了解。
⒉又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由承辦人員對
上訴人說明相關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內容,並將系爭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申購資料交付上訴人收執之事實,此經被上訴人 林倩證 稱:伊從96年12月開始擔任樂寶玉的理專,樂寶玉透過伊從事基金、保險、連動債投資,交易非常多次,連動債的部分,除系爭連動債外,還有美金計價之盧米斯賽勒斯連動債,這是不保本的,在系爭連動債申購前1、2天買的。基於理財考量,伊建議持有不同幣別,以平均分散風險,除美金、臺幣外,可兌換成澳幣,用定存、保險,基金或連動債方式持有。伊介紹澳幣商品後,樂寶玉回去考慮至少有一個禮拜,方決定買上開二檔連動債。系爭連動債是97年3月27日早上10點多在銀行簽約的,並依照規定錄音,確認是否本人、買的產品為何、是否保本、產品年期等,簽約的書面是一式二份,都是正本,前面是中文,後面是英文,在樂寶玉要離開銀行時,伊有給其中的一份正本。伊有帶樂寶玉看每一條約定,就中文部分逐條說明解釋,例如匯率、流動性、信用風險、如有遇到戰亂的情形,發行機構的名稱等,上面亦有載明國際信評機構對發行機構的評等,伊有說最差的狀況就是雷曼公司倒了,並說當年三月,美國投資銀行貝爾斯登出現問題,由美國政府接管,所以出事的機率很低,且雷曼公司已經成立一百多年了,機率不高,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保證投資的人拿回本金,因為它是設計為保本的。樂寶玉對於匯率相當了解,在90年間就買過連動債,產品內容包括簡報與廣告單在簽約前一週就給她過目等語(本院卷㈠第143至146頁)。另江沛霓證述:伊在元大銀行臺北分行服務,伊的直屬長官呂秀寶協理是張婷俐的妯娌,張婷俐先前在城東分行就已經下過單,都是跟著呂協理,為了買系爭連動債,在97年3月5日到臺北分行開立信託戶,呂協理指示伊處理,製作客戶資料表,開完戶張婷俐就回家了。在3月22日由呂協理替張婷俐換匯,3月24日寫系爭申購書,由伊負責處理、核對、說明。伊有提供廣告單給張婷俐,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是在呂協理的辦公室處理,由伊逐條讀完後讓張婷俐簽名的。廣告單的最下面就有風險告知提醒,產品說明書及風險預告書每一頁的下面也都有關於風險的說明,伊均有告知。並告知發行機構是雷曼公司,保證機構是雷曼控股公司,公司信用的評等,在風險預告書及廣告單上都有填載,亦有口頭告知。因為張婷俐是長官呂協理的親戚,簽約時呂協理也在場,伊當然要說得很詳細。伊有拷貝下單的文件給張婷俐,因為系爭申購書是二聯,第二聯有交給張婷俐,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是交付影本,但銀行有蓋章。全部簽約過程約半小時,當下張婷俐沒有說不瞭解,伊認為唸完後張婷俐都有簽名,應該是瞭解的。呂協理是信託管理人員,不能直接處理,要由業務員處理,所以才會交由伊處理,呂協理有買系爭連動債,方介紹張婷俐買等語(本院卷㈠第147至頁)。可見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確實有對上訴人告知、說明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與投資風險、信用風險內容。參諸系爭申購書右上角印載「共二聯,第一聯營業單位留存,第二聯委託人收執」,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二、六(原審審訴卷第14、23頁)所示,二者筆跡相符,惟原證六上有被上訴人林倩及訴外人 劉家宏 、 王倩如 、 張貴雅 等人之簽章,原證二則無王倩如、張貴雅之簽章,可見原證二申購書係先交付上訴人樂寶玉,依其日期戳章為97年3月27日,應係於申購當日交付,原證六則為被上訴人所留存之第一聯,應上訴人要求影印者。上訴人張婷俐就收受系爭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之事實不爭執。而上開文件內簽名欄多處均由上訴人親簽,且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4頁明載委託人(即上訴人)已接受被上訴人承辦人員解說產品內容及詳閱收執中英文產品說明書、願簽名確認同意此產品相關交易條件之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此外於系爭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第8頁上方亦明載委託人(即上訴人)已接受相關承辦人員解說本產品之主要風險、已詳閱並收執投資風險揭露說明、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等旨;同頁中間處另明確註記:「本人充分瞭解本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不含中途贖回)亦確實瞭解本連動債商品在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㈡『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所提示之各項主要風險及其他相關風險」等旨,並經上訴人樂寶玉、張婷俐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原審審訴卷第103、122頁),益證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辦理系爭連動債銷售時,確實對於上訴人樂寶玉、張婷俐就產品內容與各項風險為告知與說明,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已盡風險揭露告知及說明義務,並非虛偽。
⒊而上訴人樂寶玉自陳係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於國中擔任
國文教師一職長達28年(原審卷第36頁),自92年間開始從事投資理財行為,系爭連動債係用原投資之債券到期之資金投資的,被上訴人 林倩有 作口頭介紹,強調產品是連結農作物,為民生必需品,風險很低,為保本的,有拿商品廣告單跟伊解釋。被上訴人林倩當時未交付任何資料,直到伊同年7月回國時才給伊一袋資料,伊大略看過,沒有注意細節,停留一個月又再出國。伊從90年起在渣打銀行也有購買債券等語(本院卷㈠第141至143頁)。另上訴人張婷俐學歷雖為國小畢業,但自92年開始透過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共投資三檔連動債商品,投資金額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其中不乏保本商品,此有交易查詢資料表在卷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24頁),另隨同其妯娌即任職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呂秀寶協理從事投資行為,包括系爭連動債在內。顯見上訴人二人均有相當之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可合理期待其對瞭解系爭連動債之契約文件內容應無困難,則上訴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為股票、基金、債券或連動債)、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不可能未加瞭解即率行投資。而如前所述,系爭連動債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已詳述投資連動債之相關風險,且英文說明書係直接連接在中文說明書後面,非獨立成冊,上訴人於收受中文說明書時即同時收受英文說明書,上訴人自得詳細審閱對照中、英文說明書之內容,若上訴人仍不明瞭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中、英文說明意涵或經審閱後產生中、英文說明是否一致之疑義,亦得再向被上訴人詳加諮詢,乃上訴人均無向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詢問,堪認上訴人係本於自身之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是上訴人既知系爭連動債存有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仍決定信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進行投資,對風險實現所生之投資虧損,即應自行承擔。況上訴人不爭執其投資之系爭連動債如持有到期實為保本,目前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之故,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具投資經驗之上訴人實難委為不知,並以係因被上訴人銷售時強調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未為告知說明所引起之損害,而認被上訴人未盡告知說明之善良管理人義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連動債非屬金管會核准被上訴人元大銀行
銷售之商品,被上訴人未提供國外發行機構原文契約及忠實譯成中文,致其未能正確評估獲益與風險以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
⒈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英文版第11頁固記載
「TaiwanROC:TheNotesmaynotbesoldoroffered
intheRepublicofChina("R.O.C.")andmayonly
beofferedandsoldtoR.O.C.residentinvestorsfromoutsideTaiwaninsuchmannerascomplieswithTaiwansecuritieslawsandregulationsapplicabletosuchcrossborderactivities.」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24頁),譯成中文為:「本連動債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或募集,而僅得依適用於跨國交易之台灣證券法令規定,在台灣地區以外向在中華民國居住之投資人銷售及募集」之意。但此項約定僅係限制在中華民國境內直接對一般投資人銷售系爭連動債券,並未限制一般投資人依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信託關係,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銀行,由受託銀行依委託人之指示,以銀行之名義投資系爭連動債。而依上訴人簽訂之信託服務開戶申請書記載:「委託人(即上訴人)以信託資金委託元大銀行辦理信託業務,委託人同意現在暨將來關於信託資金信託往來相關事項均願遵守下列約定事項(如委託人前已與元大銀行簽定相關特定金錢信託契約〈即舊版約款〉,委託人茲同意以下列約定〈即新版特定金錢信託約款〉取代,並願遵守之)…」等語(原審審訴卷第96、116頁),足見系爭連動債係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名義所為投資,非逕以上訴人之名義購買,是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並未違反英文版產品說明書提及之臺灣銷售限制內容。另依金管會99年11月19日金管銀控字第09900452590號函明載:「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於98年6月17日前,應符合中央銀行外匯局所定『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即國外連動債如符合一定條件者,銀行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而非為單獨業務項目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查元大銀行業經本會核准兼營信託業務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爰該行受託投資旨揭連動債券,尚無須向本會提出申請或陳報」等語(原審卷第74頁),系爭連動債屬依法得由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以受託人身分接受上訴人委託投資之債券,上訴人主張本件實質上形同為發行機構在我國境內發行銷售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違法銷售或違反英文契約條款等語,自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謂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
金錢信託業務資訊一致性第7條第1項規定,信託業應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及原文說明文件一併交予委託人,於充分審閱產品條件內容說明及投資風險後簽章,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翻譯之中文有漏譯與亂譯之情,並與發行機構英文容不同之情,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等語。惟系爭連動債係於97年間發行,當時並無要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與連動債發行機構共同簽訂書面契約之法令規定,而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之權利未曾遭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否認,故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否與發行機構簽定書面契約對於上訴人並無直接影響,亦無交付其與發行機構之原文契約文件之義務。又本件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前面為中文,後面為英文,被上訴人係將全份交付上訴人,自無未交付原文契約說明之情。另中文譯文雖未就英文全部翻譯,然就主要部分已全數譯出,核無亂譯之情,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並依中文部分向上訴人為說明及告知,並由上訴人簽名,難謂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規定,致上訴人未能正確評估獲益與風險以決定投資系爭連動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推介之系爭連動債非依照上訴人所
表明之需求屬適當之商品,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盡告知義務,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查:
⒈依卷附客戶資料表可知(原審審訴卷第97、117頁),於
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之理財專員確實有為上訴人執行KYC測驗,經對上訴人之年齡、淨資產總額、職業別、未來想投資的金融商品、投資標的偏好(投資理財類別)、年度風險承擔能力、投資年限偏好、投資目的、國內外投資經驗等綜合考量上訴人之風險承受能力後,分析上訴人之風險屬性均為「A-積極型」。至上訴人張婷俐所提客戶資料表(本院卷㈠第156頁)雖載明其為穩健型,然此乃98年6月17日填表者,自不得據以判斷其購買系爭連動債當時之風險屬性。又縱使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推介本件連動債期間,其所欲尋求之投資標的為利息高於定存且低風險之商品,因此投資標的之風險屬性僅限於「B-穩健型」或「C-保守型」商品,然被上訴人推介上訴人投資之系爭連動債,係由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保證到期贖回金額,如果一籃子表現小於100%時,仍得取回100%本金,且雷曼兄弟控股公司當時債信評等為穆迪/A1、標準普爾/A+、惠譽/AA-,故其風險等級分類為「股權型-Level1-適合風險屬性A、B、C級之客戶」,有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99、11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推介上開較低風險屬性之系爭連動債商品,與上訴人當時之需求及條件更無不合,難謂被上訴人有推介不適合之商品予上訴人,而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雖稱系爭申購書、客戶資料表暨財富管理部客戶風險等級問卷或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部分勾選及記載等並非上訴人所為,而係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上訴人簽名用印後所為。然上訴人既於上開文件每一必要「親簽處」簽名後交回予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衡情對於空白處之勾選項目、填表日期或風險等級等,自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代為填寫。蓋依社會通念,如上訴人無意由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代為填寫,應會自行填寫完畢後再交回予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故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上開文件空白處之填寫,應與上訴人之意思不相違背。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⒉兩造所簽立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中㈡投資風險揭露
說明載明:「信用風險(CreditRisk):本債券之發行機構為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投資人所能獲得的報酬係由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等語,該段落下方復加強說明「本產品係屬『外幣特定金錢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元大銀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投資收益,投資人應詳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自行判斷是否投資,並自行承擔投資風險……」等情(原審審訴卷第101頁反面、120頁反面),上開文件經上訴人簽名收受,且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上訴人申購時復告知、說明,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顯無隱匿風險或刻意誤導係由被上訴人提供擔保責任或承諾此為絕無風險之金融商品之情,且被上訴人就系爭連動債有關投資之重要內容,應已向上訴人為必要之告知及說明。⒊上訴人復謂依信託業法第31條規定,信託業不得承諾擔保
本金或最低收益率,另依同法第23條規定,不得對於委託人為虛偽、詐欺及誤信之行為,其於承購時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一再告知系爭連動債為保本商品,並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上於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欄內,載明於評價日一籃子表現小於100%時,其仍得贖回100%之本金,顯係擔保本金無損,核屬違反前開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然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到期贖回金額計算說明欄內固有如上記載,惟於投資風險揭露說明欄內第1項最低收益風險亦記載:「若於投資期間內,連結標的表現不佳,則委託人(即上訴人)於到期贖回時將僅獲得由發行/保障機構之100%本金(澳幣)保障」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1、120頁),可見系爭連動債商品,係由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保證債券到期時,由債券發行機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依債券面額返還原始投資本金。而被上訴人銷售系爭連動債時已盡告知、說明投資風險、信用風險之義務,並無對於上訴人承諾擔保本金全部無損。系爭連動債發生無法受理債券贖回請求之情形,確實係因發行及擔保機構雷曼兄弟集團破產所致,而此種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可能存在,亦可合理期待有投資經驗之上訴人所知曉,上訴人亦無誤信之可能。是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前開信託業法第31條、第23條之規定,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未給予其合理之契約審閱期
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查,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關於「委託人(兼受益人)已接受貴行理財人員解說本產品之主要風險,亦詳閱並收執」欄,業經上訴人樂寶玉親自勾選或授權予被上訴人林倩勾選「投資風險揭露說明、受託投資之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暨衍生性金融商品風險預告書及聲明書」、「元大商業銀行特定金錢信託申購申請書(第二聯)」等選項(原審審訴卷第103頁),且被上訴人林倩已於97年3月27日將系爭申購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申購資料交付上訴人樂寶玉,而上訴人張婷俐就收受系爭連動債上開資料均無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簽約當日,確有將契約文件交付上訴人攜回審閱,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㈥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連動債契約成立後,未注意投
資商品風險變化,並適時通知,亦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然按金管會於94年2月5日訂定發布、同年7月21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如涉及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諮詢服務者,另應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或期貨顧問事業設置標準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或期貨顧問業務;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件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係基於特定金錢信託之目的,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並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第1項所指之「證券投資顧問」行為,且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亦未經核准辦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被上訴人元大銀行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而綜觀系爭申購書、產品說明書等契約文件,亦未約定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資訊。可見無論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要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須將投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辯稱其不負風險變化通知義務,應屬有據。況且,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時,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債信評等為穆迪/A1、標準普爾/A+、惠譽/AA-,且至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向美國法院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時,其債信評等仍維持在穆迪/A2、標準普爾/A、惠譽/A+,而據標準普爾過去70年至96年的統計資料,評等A+的公司於一年內違約倒閉的機率僅有0.05%、評等A之公司違約倒閉的機率亦僅為0.07%,故縱使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受上訴人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期間,雷曼兄弟集團曾傳出負面新聞,但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所發行之系爭連動債,始終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而屬可投資標的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無法得出雷曼兄弟公司即將倒閉之結論,是以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於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動債契約後,並未違反信託契約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何況,於雷曼兄弟集團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前,被上訴人曾定期提供對帳單作為上訴人投資決策之參考,被上訴人已盡定期報告之義務;且雷曼兄弟集團聲請重整型破產保護程序後,被上訴人亦持續以信件通知或網路公告方式向一般投資人揭露雷曼兄弟破產之相關訊息(原審審訴卷第78頁),被上訴人並無隱瞞雷曼兄弟財務不佳之重大訊息。至於上訴人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曼兄弟集團遭受金融風暴致破產之故,業如前述,而此種發行及保證機構本身之信用風險幾乎於所有之金融商品均存在,即使定存亦有存款機構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公司之信用風險存在,自難以被上訴人推介當時所無法預料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㈦本件上訴人無法贖回損失本金之原因係因發行及保證機構雷
曼兄弟集團遭受金融風暴致破產之故,乃其應承擔之信用風險。而被上訴人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業由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就此予以告知、說明,並於系爭契約內揭露記載,且可合理期待上訴人知悉金融或發行機構可能存有到期不能履約之信用風險,可認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則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既已盡信託契約中受託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2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採信。
六、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有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是否應與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僱用之理財專員即被上訴
人林倩、江沛霓以不實之廣告DM,向其為擔保本金或最低收益率之承諾,使伊誤認所購買之系爭連動債為100%保本商品,無造成本金全部損失之風險,自屬詐欺之故意侵權行為。
又於銷售系爭連動債時,未揭露風險屬性,嗣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故意隱瞞不為告知,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至第16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分別就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銷售時,將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契約文件內並無向上訴人承諾擔保本金全部無損,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訂立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故意,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之故意,其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訂立系爭契約,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於銷售時,已當面將風險揭露事項向
上訴人充分說明,並將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等相關資料交付上訴人收執,按規定對上訴人製作「客戶資料表」、「客戶風險等級問卷」等資料,上訴人具備通常知識並有投資經驗之人,應能合理期待知悉上開相關事項之揭露、告知及說明,依系爭申購書及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所載,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元大銀行負有應不定期通知投資風險變化即時資訊之通知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連動債發生重大風險變動之際,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不為告知,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或有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31條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14條至16條、第1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應與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可採。
七、上訴人樂寶玉所簽立之同意書,性質上是否為和解契約?本件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受上訴人之委託,投資系爭連動債,被上訴人林倩、江沛霓確已向上訴人解說投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資訊及風險,並於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內予以揭露,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已依信託及受託本旨,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無詐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上訴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情形,上訴人即無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關於上訴人樂寶玉所簽立之同意書,性質上是否為和解契約之爭點,即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信託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林倩連帶給付上訴人樂寶玉4萬4,000元,被上訴人元大銀行、江沛霓連帶給付上訴人張婷俐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賴劍毅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合併利益如逾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