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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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順誠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1住處內飲用4瓶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胡順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率然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未因此肇事造成實害,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僅重型機車,非自小客車,造成之危險程度不高,且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妙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