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鼎大葉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路春鴻 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0號保全程序時,給付
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5日起至民
國95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撤回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0號保全程序時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間債之關係,本係基於居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為此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並以之為執行
名義扣押被告財產在案;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
0日達成和解,依和解時所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服務費399,500元,原告則同意撤回假扣押;惟被
告出具同意書暨印鑑證明讓原告取回擔保金後,卻不履行
支付上開金額義務,致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和解契
約之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協議被告應先支付4%服務費,
原告始撤銷假扣押。
(三)被告則以:被告乙○○為坐落新竹縣○○鄉○○段556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而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子,並
為相鄰地即同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乙○○未經
其子丙○○同意,於94年12月5日擅將前述二筆土地逕行
委託原告出售,約定委託銷售價格為每坪110,000元,於
成交時,原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成交價
格之4%;未久原告即找到買主 洪宏銘 ,並於94年12月18日
與買主洪宏銘簽訂要約書。後原告即通知被告乙○○於94
年12月26日與買主洪宏銘簽訂買賣契約書,然因被告丙○
○遲遲不肯出售其所有之前述土地,而拖延未簽訂買賣契
約書;嗣原告乃於95年1月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前述二
筆土地,被告丙○○因其所有之前述土地於95年1月24日
遭法院辦理假扣押登記,迫於無奈始與原告妥協,願於95
年3月10日與買主洪宏銘簽訂買賣契約書,簽訂買賣契約
書當日,因原告向被告二人允諾會撤回上開二筆土地之假
扣押,被告始與原告簽訂協議書,被告二人並於95年3月1
3日聲請印鑑證明,以更原告辦理前述二筆土地之過戶;
詎買主洪宏銘竟於95年7月14日在被告二人、被告乙○○
之妻及訴外人丁○、民眾日報記者 黃舒晴 等人面前,撕毀
被告二人於95年3月10日與之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並告知
被告二人其已不願意購買前述土地,是本件買賣因買主洪
宏銘事後反悔,導致實際上買賣並未成交,依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之規定,原告實不應向被告請求報酬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服務費洵屬無理。又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原告應95年3月13日辦理回假扣押,詎原告迄今仍未
辦理假扣押之撤回,是原告依據該協議向被告請求給付服
務費,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
,然依實際成交價格4%之服務費,顯屬過等語置辯,並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一紙為證,並為被告
所自承,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00號
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對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以買主即訴外人洪宏銘已在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
丁○等人面前,撕毀買賣契約書,並表示已不願意購買前
述土地,故買賣實際並未成交,依約原告尚不得向被告請
求報酬等語置辯。惟按買賣成交時,乙方(即原告)得向
甲方(即被告乙○○)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
價格之4%,且應於甲方與買方簽訂契約時,一次全部付清
務報酬予乙方,為原告與被告乙○○所簽訂之不動產專任
委託銷售契約書所明定,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
售契約書在卷可稽。查本件被告既已於95年3月10日與訴
外人洪宏銘簽訂買賣契約書,此為被告所自承,足認該買
賣業已成交,依約被告乙○○即有給付報酬義務,此亦可
由被告二人於同日簽署協議書,同意支付4%服務費399,50
0元予原告可證。故本件買賣成交後,縱因故未履行,應
與本件買賣是否成交無涉,是被告以買賣實際未成交為由
,拒付服務費酬,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迄今未依撤回假扣押,是原告依協議書
向被告請求服務費,亦無理由等語部分。按因契約互負債
   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協
   議書內容「……雙方和解,並乙○○、丙○○同意支付服
  務費4%合計新台幣399,500元正,雙方無異議!並連同撤
 回假扣押無誤。95年3月13日辦理撤回假扣押。」等語觀
之,本件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反係原告有義務於95
年3月13日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執此,被告於原告撤
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拒絕自己之給付,即非無據。
惟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
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
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
訴駁回,此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5號判例所明文。是
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9,500元,
固應准許,惟被告之抗辯亦屬有據,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
相關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故其此部分所請,既難認有
理由。另被告辯稱服務費過高部分,查依成交價格4%計算
服務費部分,既係兩造於自由意識下所約定,依契約自由
原則,本院無從予以酌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均難准許,併予敘明。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就被
告給付399,500元之給付期間並未約定,從而,原告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2月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惟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
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
例所明定。查件被告迄95年12月13日始於民事答辯狀中表
明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於同日將繕本交付原告,而本
院復認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是被告於該日前
仍應付遲延之責,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2月
5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屬有據,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書記官呂聖儀
以上正本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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