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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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秀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秀珠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趙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1月20日20時44分許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義大利麵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8元)及「貝禮絲甜香酒」1瓶(價值87元),得手後藏放於所穿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開上開門市。因該門市店長林○德發覺店內物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趙秀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5張、被告行竊當時所戴安全帽及所穿鞋子照片各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審簡字第3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9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不諱,所竊得之物,價值尚非至鉅;再斟酌被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案發時無工作收入,因飢餓難耐始竊取上開物品食用(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5頁),暨其未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等一切情狀,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得上訴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