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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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訴人 林峯安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4月2日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下154公里處,因「經雷射槍測得時速161km/h、限速100km/h、超速61km/h」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認定上訴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經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8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4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等規定,可知汽車
駕駛人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時,必須接受之處罰項目為:1.處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2.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3.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甚重。本件原判決採信舉發機關提供之資料,認上訴人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為161公里,認原處分並無違誤,惟因161公里只要再低2公里,縱上訴人違規超速之最高時速為159公里,上訴人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又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公差值,由舉發機關104年4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43701374號函說明所載:「……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之最高時速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3km/h。」等語可證,故當時系爭車輛時速有可能為163公里或158公里間,如最高時速僅158或159公里,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舉發超速之實際操作上,員警皆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舉發之慣例,亦係考量人及機器誤差之因素。
㈡再者,舉發機關於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廠
牌、型號TruCam,該型號之測速儀仍具備照相及錄影功能,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舉發機關未能提供相片或影帶,舉發事證不明確等語,詎原判決並未向舉發機關函調相片或影帶或函查無相片或影帶之原因,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認定事實尚嫌速斷。至原判決以:「當日舉發員警攔停取締原告系爭車輛並告知違規事實且出示雷射測速槍之測速影像供原告檢視後,原告未曾否認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的有誤,而係積極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等語,為不採信上訴人主張理由之一,惟此理由無異鼓勵人民對員警之執法負有表示不實之爭議義務,而非鼓勵人民之合法救濟行為,該理由應無足取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及上訴人提供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由勘驗結果可知,當日舉發員警攔停取締系爭車輛並告知上訴人違規事實且出示雷射測速槍之測速影像(測得時速為161km/h)供上訴人檢視後,上訴人未曾否認有超速違規或者質疑員警測速標的有誤,而係積極配合員警製單舉發違規。另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乃系爭車輛遭員警攔停於路肩後所攝得畫面,僅見天色漆黑,車道上仍有些許車流行駛中,是上訴人所推算之車速,純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無客觀事證以資證明,原審法院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本件舉發上訴人超速違規之雷射測速槍(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258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業於103年7月25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7月31日止,可知該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應值得信賴。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㈡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檢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
術規範固有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時速150km/h以上時,不大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標檢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亦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業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所謂「誤差值」乃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數值,並非表示測量後均應一律扣除誤差值以作為測量結果,而不應作為超速舉發扣除之依據。再者,該數值乃一正負區間,用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無論舉發機關主張應加上誤差值或被舉發人主張應減去誤差值,同樣均顯然違背以「合格」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違規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26號、第289號、第9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雷射測速槍之性質與使用方式,係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
)直接瞄準行進中車輛,屬「單點單台」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速限即立刻鎖定,且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況上訴人當日亦自承「應該不會是測到別人,因為當時後方車輛離我滿遠的」等語,是本件舉發員警於測得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後,立即予以攔停,並提供上訴人檢視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器所標示之行速數據,應無誤認或誤測之虞。況上訴人未能提出更為縝密精確之檢算公式與數據供原審法院核測,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從而,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以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高達161公里,而該路段速限乃100公里,其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依上,本件原判決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其容許公差值為+2km/h、-3km/h,系爭車輛時速有可能為163公里或158公里間,如最高時速僅158或159公里,即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應指該項第2款)、第4項及第5項規定之適用;又員警舉發超速之實際操作上,均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舉發之慣例,亦係考量人及機器誤差之因素;另本件舉發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廠牌、型號TruCam,具備照相及錄影功能,上訴人於原審已質疑舉發機關未能提供相片或影帶,舉發事證不明,原判決未向舉發機關函調相片或影帶或無相片或影帶之原因,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認定事實尚嫌速斷等云。按原審經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採證光碟畫面(有上訴人代理人在場),當日舉發員警拍攝系爭車輛及雷射測速儀螢幕顯示測得行車速度為161公里/小時(原審卷37頁),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違規,得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又該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同卷27頁反面合格證書),自有其公信力。準此,該等事證已足認定系爭車輛當時係以時速161公里行駛,自無須再由該雷射測速儀所附照相及錄影設備所呈現之影像,另為佐證上開客觀事實之必要。復按標檢局「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7.1點第3款規定:「雷射測速儀之檢定公差如下:⑶速度偵測準確度:不得高於實際速度2km/h或低於實際速度3km/h」。是本件違規超速經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其容許公差值為正2公里及負3公里,該規定係標檢局對於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及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即為合格,非謂經標檢局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誤差值。再按科學儀器之偵測,理論上應無誤差值,但因實際操作上使然,仍有可能存有誤差現象,惟難謂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各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竟有所誤差或無誤差值,科學上並無法完全精準認定,此為容許公差存在之原理。基此,在超速違規之舉發上,舉發機關自不得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加計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超速之最高速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另員警舉發駕駛人行車超速之實際操作上,縱使有法律規定上限加10公里速度方行舉發之慣例,係審酌駕駛人於行車時有可能難以精準保持法定最高速限行車,或有稍未注意之輕微超速違規情節,於有限範圍內,予以裁量不舉發,此對於行車安全及秩序亦無甚妨礙,然如行車超出法定速限10公里以上,自非屬輕微違規,不得為本件上訴人行車超出法定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應再減時速10公里,再適用其他較輕處罰規定之依據。是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及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再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