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現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刑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伍點肆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
275號、86年度訴字第278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0年10月28日,復於假釋期內犯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至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其前曾於
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刑完畢釋放後5年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5日18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分別以抽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燃燒之方式施用,嗣為警於95年12月26日18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2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3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願分別受有期徒刑1年及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沒收: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5.43公克,空包裝總重1.41公克),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沒收。
(三)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業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之相關資料以觀,亦無從證明該物品與本案間之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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