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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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
3月28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就聲請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8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大溪市場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辦毒品案被採尿人姓名、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刑度。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殘餘,袋中之殘渣係海洛因,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96年6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且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是前開袋中之殘渣堪認係海洛因,則因海洛因殘渣與分裝袋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之海洛因││││於物理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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