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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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聖凱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聖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凱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通知多次均未按時報到,且自98年3月9日至今只履行99.5小時,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因逃亡而於101年5月2日通緝,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聖凱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自97年10月20日至101年10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通知,有8次未按時前往該署報到,而經該署予以告誡共8次,且於101年2月9日後即未曾前往該署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8日投檢 茂護 戊字第11045號函、100年9月2日投檢茂護戊字第17094號函、100年9月27日投檢茂護戊字第18596號函、100年10月14日投檢茂護戊字第19740號函、100年10月26日投檢茂護戊字第20478號函、100年12月30日投檢茂護戊字第24777號函、101年3月21日投檢原護戊字第4931號函、101年4月23日投檢原護戊字第6912號函、送達證書8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份等附卷可稽,可見受刑人無意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行為,且因逃亡而於101年5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益徵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而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綜上,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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