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宥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宥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宥豪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就曾宥豪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張子 浩」更正為「張子澔」、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2日」更正為「1日」、第9行「16日」更正為「17日」、第11行「交付予曾宥豪,由曾宥豪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更正為「交付予張子澔,以供詐騙集團使用」、第15行「11時」更正為「12時」、第17行「同日」更正為「同日至19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宥豪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張子澔」、同案被告 羅建軒 、曾
宥豪,為3人以上,如前所述,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撥打電話向告訴人 許淑娥 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後轉帳至羅建軒申設之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內,再由羅建軒負責提領款項,繼而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轉達詐欺集團內成員之指令與需求予羅建軒,以達掩飾「張子澔」真實身分之目的。足見被告以參與組織之意而加入「張子澔」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張子澔」、同案被告羅建軒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羅建軒將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予上游「張子澔」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等,然所擔任指示同案被告羅建軒交付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00元至3萬8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見本院金訴緝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惟其於該詐欺集團內係擔任轉達指令予羅建軒之工作,並非居於核心或重要決策角色,故其參與本案犯罪情節非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非長等情,堪認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不深、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又被告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非賴以詐欺或其他犯罪為生,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勘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且同案
被告羅建軒亦供稱未將報酬1萬元分給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足認被告尚未領取報酬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報酬,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一併敘明。
㈡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未領有報酬,且同案被告羅建軒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既未取得報酬,倘就同案被告羅建軒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25號被告羅建軒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宥豪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宥豪為羅建軒之友人,羅建軒因向曾宥豪表示其缺錢花用,其等前後分別於108年10月12日、同年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 張子浩 」之男子,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係以羅建軒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收水車手,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藉此牟利。
「張子浩」、曾宥豪、羅建軒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羅建軒先依照曾宥豪之指示將羅建軒所有大甲幼獅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曾宥豪,由曾宥豪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後,復推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18日上午撥打電話予許淑娥,佯稱係其同學,因一時需錢孔急,要求許淑娥借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許淑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14時11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38萬元至羅建軒上開帳戶後,同日曾宥豪復聯絡羅建軒持上開郵局帳戶於同日13時13分,臨櫃提領13萬元,復由不詳之車手於同日持羅建軒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接續提領6萬元(4次)、3萬元(1次)、跨行轉出3萬元(2次),羅建軒提領上開款項後,曾宥豪復聯絡羅建軒至臺中市工業區某7-11便利超商,將上開詐欺贓款交予詐騙集團指定收水之人員,並獲取報酬1萬元。嗣警方據報調閱提領影像追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建軒、曾宥豪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許淑娥證述可稽,此外另有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可為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暱稱「張子浩」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次參與犯罪組織、1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罪名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參與組織犯罪,請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9日
檢察官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于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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