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001、247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星佑所申設「大里郵局帳戶」均更正為「太平郵局帳戶」、起訴書第19行「同年月18日」更正為「同年月日18時23分至27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星佑於本院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被害人 張碧 玲收受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1紙,雖係傳真文件,且檢察署實際上無「監管科」此一單位,惟該文書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為之,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且其上分別記載案號、申請日期、主旨、檢察官之字樣及姓名,內容攸關犯罪偵查事項,核與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而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檢察機關名銜相符,已足表示公署之資格,自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林俊廷」之印文,則係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造之公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併予敘明。
㈡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小陳 」、另案被告 黃昭尹 等人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核屬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將詐欺贓款提領後,交由另案被告黃昭尹繳回予上游「小陳」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109年度偵字第247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應屬贅載)。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
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被害人受詐
欺匯款後,有多次提領贓款舉動,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為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輕,然被告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12萬元,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筆錄、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123頁),衡以本案被告並未取得報酬,且自警詢、偵查乃至法院審理,均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之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投身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為前揭詐欺、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雖未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被害人等,然其提供自身郵局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仍屬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行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悟之心,及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線上聲播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傳真交付予被害人
收受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申請分案調查執行書」1紙,既已傳真交付而向被害人行使,已非該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林俊廷」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供稱本案領款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且另案被告黃昭尹亦供稱因被害人匯入之贓款達83萬元,尚有60多萬元在被告帳戶內,所以沒有給被告薪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0833號偵卷第107頁),足認被告尚未領取報酬或好處,卷內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擔任車手之分工報酬,尚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問題,一併敘明。㈢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有想像競合關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未領有報酬,其領得之詐欺款項均輾轉交付上游集團成員收執,業據前開認定,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中共犯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既未取得報酬,倘就其所領取之款項一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
四、末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001號、第2477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業已一併審究如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鄭珮琪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被告陳星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臺中市 ○○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佑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黃昭尹(另簽分偵辦)介紹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公訴)。陳星佑遂與黃昭尹、「小陳」等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星佑於同年月9日提供其所有之大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0日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 陳國良 隊長名義,撥打電話與 張碧玲 ,謊稱名下所開立銀行帳戶涉嫌不法金額入帳,需對名下帳戶為金融控管,並要求張碧玲至住處附近超商收取傳真等語,張碧玲即按其指示至苗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另3張內容不詳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張碧玲收取前開偽造公文書及3張內容不詳之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謊稱需配合檢察官辦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前開陳星佑郵局帳戶內等語,致使張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新台幣(下同)83萬元匯入陳星佑前開郵局帳戶後,後始知受騙上當。陳星佑於同年月18日持前開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黃昭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陳星佑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共同被告黃昭尹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張碧玲證述│遭詐騙經過之事實。│├──┼──────────┼───────────────┤│4.│臺灣銀行匯款單;張碧│張碧玲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玲臺灣銀行存簿內頁│。│├──┼──────────┼───────────────┤│5.│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之文│詐騙集團偽造前開公文書行使之事│││書│實。│├──┼──────────┼───────────────┤│6.│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陳星佑提領款項之事實。│├──┼──────────┼───────────────┤│7.│陳星佑郵局帳戶資金往│證人張碧玲匯款後,遭提領之事│││來明細│實。│└──┴──────────┴───────────────┘
二、核被陳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之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及偽造公文書間,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與黃昭尹、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詐欺及偽造公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上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魅馡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8001號被告陳星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倫股審理之109年度訴字第596號詐欺案鍵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星佑於民國108年12月間透過黃昭尹(另簽分偵辦)介紹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689號提起公訴)。陳星佑、遂與黃昭尹、「小陳」等其他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星佑於同年月9日提供其所有之大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月10日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陳國良隊長名義,撥打電話與張碧玲,謊稱名下所開立銀行帳戶涉嫌不法金額入帳,需對名下帳戶為金融控管,並要求張碧玲至住處附近超商收取傳真等語,張碧玲即按其指示至苗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另3張內容不詳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張碧玲收取前開偽造公文書及3張內容不詳之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謊稱需配合檢察官辦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前開陳星佑郵局帳戶內等語,致使張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新台幣(下同)83萬元匯入陳星佑前開郵局帳戶後,後始知受騙上當。陳星佑於同年月18日持前開郵局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與黃昭尹。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星佑、黃昭尹自白。
(二)證人張碧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灣銀行匯款單、偽造文書、監視器翻拍照片、陳星佑郵局資金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陳星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星佑因詐欺案件,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股)以109年度訴字第59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檢察官鄒千芝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4770號被告黃昭尹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中正94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星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黃昭尹、陳星佑先後於民國108年11月及12月間某日,加入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中(黃昭尹所涉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犯行,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陳星佑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則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均不在本件併案範疇),黃昭尹擔任車手、車手頭,負責陪同車手或由自己親自提領贓款,陳星佑亦擔任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中華郵政大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並負責提領帳戶中詐欺贓款。黃昭尹、陳星佑、綽號「小陳」及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同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偽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一隊陳國良隊長名義,撥打電話與張碧玲,謊稱名下所開立銀行帳戶涉嫌不法金額入帳,需對名下帳戶為金融控管,並要求張碧玲至住處附近超商收取傳真等語,張碧玲即按其指示至苗栗市○○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收取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未扣案),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之管理正確性。張碧玲收取前開偽造公文書及3張內容不詳之文書後,詐欺集團成員接續謊稱需配合檢察官辦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前開陳星佑郵局帳戶內等語,致使張碧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47分許,將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新台幣(下同)83萬元匯入陳星佑前開郵局帳戶,陳星佑於同日18時許,將前開郵局提款卡、密碼告知黃昭尹,由黃昭尹於同日18時53分,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一段27「全聯臺中二中店」提領2萬、1萬元後,隨即將前開款項交付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昭尹、陳星佑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被害人張碧玲警詢、被告陳星佑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及提領影像擷圖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昭尹、陳星佑犯嫌,均可認定。
二、核被告黃昭尹、陳星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前揭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揭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犯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昭尹、陳星佑就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併案理由:被告黃昭尹、陳星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109年3月20日,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5982號及109年年度偵字第8001、821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倫股)以109年訴字第596及第899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黃昭尹、陳星佑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檢察官鄭珮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