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143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菀菁
朱荷芬 朱美雲 相對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葛永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而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因原告係逕向法院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故應以勞動調解程序之規定計算並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菀菁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5,990元本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鄭菀菁預告工資11,376元本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朱荷芬資遣費21,140元本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 朱荷分 預告工資12,096元本息;⒌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資遣費34,368元本息;⒍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美雲預告工資11,376元本息;⒎被告應提供原告鄭菀菁、朱荷芬、朱美雲非自願離職證明及在職證明。其中聲明第⒈至⒍核屬財產權之請求,訴訟標的總金額為146,346元,應徵聲請費1,000元;另聲明⒎係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日5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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