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57號原告 吳水陣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原告與被告國樑木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39,06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5,200元、職災補償234,830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9,091元(計算式:1,139,061元+135,200元+234,830元=1,509,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惟其中請求退休金1,139,061元、特休假未休工資135,200元,合計1,274,261元、應徵裁判費13,672元部分,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9,11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4元(計算式:15,949元-9,115元=6,834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年度救字第4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6,834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234,830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就訴訟標的金額1,274,261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4,557元(計算式:13,672元-9,115元=4,557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