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威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威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威廷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晚間6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翌(15)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口時,與 邱東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時45分許對葉威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威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至6頁、第47頁正背面),核與證人葉威廷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8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12、13、16至2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率爾駕駛營業小貨車上路,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肇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營業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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